(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宿州市第二饮食服务公司与王玉芹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第二饮食服务公司,王玉芹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0129号原告:宿州市第二饮食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建华,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士忠,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辉,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健,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宿州市第二饮食服务公司与被告王玉芹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凤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市第二饮食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士忠、黄辉,被告王玉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州市第二饮食服务公司诉称:原告拥有位于宿州市胜利路106号迎宾楼的二至五层的房产(包括一层楼梯间及通道),并依法取得��房地产权证》。在原告的分支机构华东饭店使用期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占用了原告的一楼楼梯间,又擅自将原告的一楼楼体南墙破坏安装了大门使用楼梯间通道。被告的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房产权益,而且其破坏墙体安装的大门也危害了原告的楼体结构及环境的安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具状贵院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一楼楼梯间,拆除私自安装在原告一楼楼体南墙上的大门并恢复原状。被告王玉芹辩称:原告诉求不能成立,被告住处及走道是政府拆迁补偿给被告的,不属于原告的产权。当时大门是政府安置给被告时就有的。原告诉求超过20年诉讼时效,原告的请求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宿州市第二饮食服务公司拥有位于宿州市胜利路106号迎宾楼的二至五层的房产、包括一层楼梯间及通道,并依法取得该处房地产权证。在原告的分支机构华东饭店使用经营期间,由于管理不善,被告王玉芹占用了属原告所有的一楼楼梯间至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楼梯间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占用原告的一楼楼梯间和恢复原状。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原告拥有位于宿州市胜利路106号迎宾楼的二至五层,包括一层楼梯间及通道的产权,被告无故侵占属原告的楼梯间,理应返还原告。对被告称其楼梯间是属被告所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原告的楼梯间应予返还的理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拆除被告私自安装在原告一楼楼梯间南墙上的大门并恢复原状的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王玉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侵占原告宿州市第二饮食服务公司坐落于宿州市胜利路106号迎宾楼一楼楼梯间返还原告宿州市第二饮食服务公司。二、驳回原告宿州市第二饮食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被告王玉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凤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婉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