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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熟商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李江、樊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李江,樊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商初字第123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负责人姚建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江,男,1981年7月5日生,汉族。被告樊霞,女,1986年5月1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以下简称常熟建行)诉被告李江、樊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蒋先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江、樊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建行诉称:被告李江、樊霞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江订立《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简化版)》1份,约定被告李江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原告向被告李江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江未能按期还本付息。至2013年7月22日,被告李江共拖欠本息328770.2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被告李江、樊霞共同归还借款30万元,截至2013年7月22日的利息28770.29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被告李江、樊霞共同支付律师费11963元;3、诉讼费由被告李江、樊霞共同负担。被告李江、樊霞未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常熟建行(乙方,贷款人)与李江(甲方,借款人)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简化版)》1份,约定李江向常熟建行借款3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35%,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30%。合同还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对于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和计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第七条第一项还约定,合同项下与借款有关的登记、评估、保管、鉴定、公证、律师服务、保险等费用(如有)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乙方可以向甲方收取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常熟建行向李江发放贷款30万元。截至2013年7月22日,李江尚结欠常熟建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5910.43元,罚息2859.86元,合计328770.29元。还查明,本案借款发生时,李江、樊霞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31%。常熟建行为本案诉讼,于2013年8月5日与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服务费11963元。在庭审中,常熟建行陈述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5%,即贷款帐户基本信息中记载的初始利率8.5185%【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6.31%+(6.31%×35%)】,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35%系笔误。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支付凭证、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贷款帐户基本信息单、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常熟建行与被告李江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李江理应依约还本付息。现被告李江未能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江归还借款本息合计328770.2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江支付2013年7月23日起依据合同约定执行利率8.5185%计算的利息、按执行利率加收30%(8.5185%+8.5185%×30%=11.07405%)计算的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利率低于借款合同中35%的利率约定,同时,该利率数额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所得数额相同,并与贷款帐户基本信息单中记载的初始利率一致,原告认为借款合同中35%的利率约定系笔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江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1963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款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为据,且金额亦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江、樊霞在本案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故本案债务应属被告李江、樊霞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江、樊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江、樊霞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由上述二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江、樊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截至2013年7月22日的利息28770.29元,合计328770.29元,并按利率8.5185%支付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计算的利息、按11.07405%计算的罚息和复利。二、被告李江、樊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1963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246101831000001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3245.5元,由被告李江、樊霞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蒋先锋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佳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