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济商终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丁义新与任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义新,任春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商终字第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丁义新,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丁士元(系丁义新之父),男,194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任春华,女,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寿光市。委托代理人牛军,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义新因与被上诉人任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13)平商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任春华系寿光市纪台凯悦种苗店业主,2012年11月13日,任春华经营的寿光市纪台凯悦种苗店(甲方)与丁义新(乙方)签订《种苗加工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委托甲方加工种苗,其中京抗三号西瓜种苗1800株,每株单价0.78元,提货期为2013年3月5日。7、甲方由于不可抗力以外的原因到期不能供货,则为违约,应将合同金额全部退还乙方,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期提货,则为违约,除赔偿给甲方预约款外还应向甲方赔偿相应的种子款。合同签订当日,丁义新支付种苗款押金200元。合同签订后,任春华将京抗三号西瓜种苗送至丁义新处,丁义新下欠任春华京抗三号西瓜种苗款926元未支付。另查明,丁义新购买的西瓜种苗种植后收获的西瓜已通过商贩销售。诉讼中,丁义新申请证人孙某乙证实任春华没有按期交付西瓜种苗且西瓜种苗带有病毒。对该证人证某某证人孙某乙的证言无法证实任春华出卖于丁义新的西瓜种苗是否带有病毒,带有何种病毒,对证人孙某乙的证言不予采信。本案审理中,经法庭释明,丁义新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其主张的任春华出卖的京抗三号西瓜种苗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损失的数额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丁义新拖欠任春华种苗款926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偿还,对任春华要求丁义新支付种苗款926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丁义新主张任春华没有按期交付西瓜种苗且种苗带有病毒,要求其赔偿其损失,对该主张,丁义新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结合丁义新种植该西瓜种苗后将收获的西瓜已通过商贩销售的事实,应认定任春华全面履行了与丁义新签订的《种苗加工合同》,对丁义新要求任春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丁义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任春华种苗款926元;二、驳回丁义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均由丁义新承担。上诉人丁义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与事实不符,任春华违反合同约定,供货期限拖延,且供货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合同约定提货日期为2013年3月5日,提货日期到期后,任春华未能按时发货,直到2013年3月14日才将种苗送到我处,违反了合同第7条约定,甲方由于不可抗力以外的原因到期不能供货,则为违约,应将合同金额全部退还乙方。合同约定的西瓜苗为三叶一心以上,但任春华交付的西瓜苗有的是两瓣一芽,还有的仅是一叶一心,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三叶一心的标准。种苗送达前我方已经将土地平整好等待种植瓜苗已有十多天,如另订西瓜苗已经来不及了,在中间人的说合下,先将种苗收下,种植过程中如与往年不同就不用支付种苗款。瓜苗种上了几天后就出现病毒,我方多次咨询如何控制病情,并积极采取救治措施,打了几百元的药,未见效果,致使瓜苗死亡三分之一以上。我方多次给任春华打电话,但其拒不来处理,我方只好请电视台做采访,农业局及村镇领导都出面调解,对以上事实我方提供光盘及平阴县安城派出所卷宗予以证实。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任春华承担。被上诉人任春华答辩称,丁义新诉称供货期限拖延,与事实不符。合同约定,提货时间为2013年3月5日,提货期限满后,丁义新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提货,我方为了实现合同目的,才主动送货。所以,我方不存在延迟履行的情形。我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主动履行了合同义务,种苗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我方主动送达种苗后,丁义新接收并种植了该种苗,种植后收获的西瓜已经通过商贩出售,获得了应得的利润。该种苗款,本应在我方送达种苗时一次性付清,但丁义新在种苗成熟销售获利后,仍然迟迟不履行支付种苗款的义务,于法无据。丁义新所述种苗出现病毒的事实,首先,种苗是否真的出现病毒,对此存在疑问;其次,假设出现病毒,是否是我方送的种苗出现的病毒,也尚存疑问;最后,假设所送的种苗出现病毒,是何原因造成的病毒,尚存疑问。综上,我方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丁义新未履行支付种苗款的义务,于法无据,也不符合诚实守信的原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丁义新提交的录像资料及照片不能确认种苗确实带有病毒及其原因、亦不能证实种苗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2、种苗加工合同第4条约定,以上种苗价格为寿光基地出圃价格,运费由乙方(即丁义新)负责。寿光市区一次种苗订货量超过两万株,其他地区一次种苗订货量超过十万株,甲方(即任春华)负责送货。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由电子版录像资料、照片、种苗加工合同、调查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任春华与丁义新签订的种苗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寿光市区以外一次种苗订货量超过十万株,由任春华负责送货,本案买卖种苗的数量达不到上述标准,故在购买人未提货的情况下,出卖人任春华于约定的日期之后送货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仅凭丁义新提交的照片及录像资料,不能证实种苗带有病毒且该病毒系由出卖人任春华的原因造成,亦不能证实种苗的规格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丁义新对其主张的损失,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存在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义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吴 魁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