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神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11号鲁永刚容留他人吸毒案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神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青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青神县看守所。青神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7月至今,被告人鲁某某常住位于青神县XX镇XX街XXX小区宿舍XXX房间。2013年10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容留朱某、陈某、张某(均行政拘留)、“戴批”在该房间内,用“壶壶儿”、锡箔纸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后警察现场挡获涉嫌吸毒人员朱某。经青神县公安局检测,朱某、陈某、张某、鲁某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2013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战略高手”网吧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尿检照片、青神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鲁某某的人口信息登记表、(2009)青神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朱某、陈某、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其指控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跃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 琪附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