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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方×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男,37岁(1976年6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淑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方×酒后驾驶“丰田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本市通州区九德路样田路口北时,与朱×(男,22岁)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朱×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偏重),朱×车内乘车人张×(女,19岁)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抽血检验,方×体内酒精含量为151.7mg/100ml;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方×接民警电话传唤后到通州交通支队接受审查。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已于诉前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朱×、张×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张×的陈述,证人李×、周×的证言,被告人方×的供述,酒精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诊断证明书、电话查询记录、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方×已经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