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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开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开民初字第59号原告陈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武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教师。法定代理人武某乙(系被告父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诉被告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叶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武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甲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们2010年秋天经人介绍认识,接触不太多,2011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我怀孕后得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我生产期间至女儿满十一个月,被告均未在身边照顾,未尽到一个做丈夫及父亲的责任。2013年3月中旬,我搬至娘家居住,被告在2013年正月初九到沙岭子精神病医院治疗,出院后已到单位上班,但至今未探视我和孩子。我与被告没有感情,也没有和好的可能,要求离婚,现女儿还小,期间一直随我一起生活,要求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武某甲法定代理人武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他们结婚后也是难免磕磕绊绊的争吵,后来发现儿子有不正常的地方,就去医院诊治,经沙岭子医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经过住院治疗,已经大为好转,现在已经去单位上班了。他的病在逐步好转,医生建议尽量避免给被告刺激,故我想过段时间,被告好点了,让他自己去处理离婚的事。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4月11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也不错。之后被告武某甲出现精神分裂症症状,现在治疗中。2012年3月23日双方生育一女武渝耘,现年1周岁,随原告一起生活。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就诊记录、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子女。现被告正在治疗中并有所好转,应避免再受刺激。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叶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炜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