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利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利刑初字第00176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庆庆出���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9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在利辛县城行驶至利辛县青年路转盘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7.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兴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银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