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刑初字第08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吴飞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刑初字第088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汉族,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又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乐、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9月间,在泰兴市济川街道商井村唐庄XX号二楼东北侧其居住的房间内,先后3次容留李某(已判决)、夏某、徐某甲等人,采用冰壶烤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9月初的一天上午,在泰兴市济川街道商井村唐庄XX号二楼东北侧其居住的房间内,容留李某、夏某、徐某甲采用冰壶烤吸的方式吸食冰毒1次。2、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9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李某采用冰壶烤吸的方式,吸食由被告人吴某提供资金购买的冰毒1次。3、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李某采用冰壶烤吸的方式吸食冰毒1次。归案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亲属主动代为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夏某、徐某甲、徐某乙等的证言,本院(2011)泰刑初字第0300号刑事判决书,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的尿检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拍摄的相关照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美凤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