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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强春梅诉邱治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春梅,邱治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初字第192号原告强春梅,女,汉族,出生于1969年1月12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被告邱治岗,男,汉族,出生于1974年7月6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原告强春梅诉被告邱治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芬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治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春梅诉称:2013年9月30日7时45分许,原告强春梅的丈夫尚怀祥驾驶起亚牌小客车沿S2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215线与乌阿线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乌阿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邱治岗驾驶的包头市连心物流有限公司的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和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丈夫尚怀祥车毁人亡及乘车人强春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8日乌审旗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丈夫尚怀祥与被告邱治岗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强春梅不承担责任。现诉至法院,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邱治岗赔偿医疗费102416.35元,伤残赔偿金185200元,误工费8793.6元,护理费4763.2元,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208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恤金20000元,以上共计355333.15元减去保险公司赔偿的2万元,剩余335333.15元。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强春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在此次事故中尚怀祥和被告邱治岗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强春梅不承担责任的事实。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强春梅是农村户口,出生日期为1969年1月12日。证据三,诊断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检查报告单、医疗票据22张,证明原告强春梅在鄂尔多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共花费医疗费102416.35元的事实。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强春梅的伤残赔偿指数为40﹪的事实。被告邱治岗提供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理由为:对强春梅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应出具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没有票据的,不予赔偿。被告邱治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赔偿标准按规定执行。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7时45分许,尚怀祥驾驶起亚牌小客车沿S2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215线与乌阿线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乌阿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邱治岗驾驶的包头市连心物流有限公司的3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和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尚怀祥死亡、乘车人强春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8日乌审旗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尚怀祥和被告邱治岗承担同等责任,强春梅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02416.35元,诊断为:1、脾破裂;2、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左动眼神经麻痹;3、左侧第6-11肋骨折,创伤性湿肺;4、左肱骨内外侧髁骨折,左肘关节脱位;5、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经鄂尔多斯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赔偿总额为40%,原告强春梅是农村户口,出生日期为1969年1月12日。另查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已向伤者强春梅赔偿医疗费20000元。本院认为:尚怀祥与被告邱治岗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尚怀祥死亡、原告强春梅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乌审旗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尚怀祥和被告邱治岗承担同等责任,强春梅不承担责任,被告邱治岗应在其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故原告强春梅要求被告邱治岗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治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已放弃了依法享有的抗辩权,举证权视为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强春梅花去医疗费10241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52天×40元),营养费2080元(52天×40元),护理费4763.2元(52天×91.60元),误工费6988.8元(96天×72.80元),残疾赔偿金185200元(23150元×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30000元×40%),以上共计315528.35元,减去保险公司已赔付20000元,剩余295528.35元由被告邱治岗在其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原告147764.17元(295528.35元×50%)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邱治岗承担445元,原告强春梅自行承担44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芬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