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257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长沙万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夏建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万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夏建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2577号原告长沙万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德馨园A区0栋4楼。法定代表人谭琦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憬,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小平,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建波,男,1961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原告长沙万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夏建波(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万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居住使用(或所有)的德馨园物业小区H5栋402房(建筑面积79.24平方米),2005年12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每月按其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0.5元向原告计付物业管理费。自2007年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期间,被告已欠缴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770元,利息损失1058.371元。原告按照前期物业合同履行了保安、绿化、保洁、设备维护等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物业管理费2770元及利息损失1058.371元(暂自2007年2月28日计算至2012年12月27日,实际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夏建波未到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载明:被告系德馨园小区的H区5栋402号房的业主,该房建筑面积79.24平方米。协议约定:由原告对德馨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2006年3月1日起,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违反协议,被告有权要求原告限期改正;被告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缴纳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金额10%的违约金。自2007年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期间,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因被告未交纳物业费,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资料、《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缴纳了物业费,故本院据原告诉称认定被告欠缴物业费情况。因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也应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被告自2007年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期间,已欠缴物业服务费人民币元2773.40元(79.24平方米×0.5元/平方米·月×70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77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还主张利息损失1058.371元,虽然原告利息损失客观存在,但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对被告进行了合理的催告,故本院确认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建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长沙万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期间物业管理费277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长沙万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夏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毅人民陪审员 吴松球人民陪审员 杨 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南茜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