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二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二初字第00044号原告:吴某某,男,1969年2月28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75年9月15日生,汉族,定远县三和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1984年4月5日生,汉族,定远县三和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计某某,男,1970年1月29日生,汉族,个体户。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计某某偿还货款19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计某某未答辩。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目的: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2011年11月29日欠条一份,证明目的:被告计某某从原告处赊购腌腊制品欠货款19000元。被告计某某未予以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在合肥市周谷堆市场经营“香辣源”腌腊制品门市部,被告计某某在定远县曲阳农贸市场内经营干货门市部,自2009年起,原、被告之间开始业务往来,被告计某某从原告处赊购腌腊制品。2011年11月29日,被告计某某从原告处赊购腌腊制品欠款19000元,被告计某某立一欠据给原告,欠条载明:“欠到货款壹万玖仟元(19000元),据计某某。”后经原告多次崔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计某某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计某某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欠款,其长期拖欠不付,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9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吴某某货款19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德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