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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刑终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崔×等保险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崔×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刑终字第36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男,35岁(1978年3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男,35岁(1978年9月2日出生),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崔×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26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孙×、崔×,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7月,被告人孙×、崔×为骗取保险金,经预谋,由被告人崔×出资在本市丰台区花乡二手汽车交易市场,以人民币7.5万元的价格购买二手罗孚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京P3SZ**)。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孙×在被害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述车辆投保,被告人孙×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孙×、崔×经商议,由孙×驾驶上述汽车在本市通州区疃里388路公交车站附近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索赔。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孙×在本市海淀区安宁庄东路15号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约定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其人民币170840元。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孙×、崔×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准备领取保险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孙×、崔×的供述,证人杜×、严×、田×、郭×、张×、王×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照片,保险公司查勘询问笔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一次性定损协议书,汽车维修明细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成交确认书,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崔×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予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孙×、崔×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崔×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孙×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崔×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孙×、崔×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崔×二人共同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且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孙×、崔×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二人减轻处罚。上诉人孙×、崔×关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孙×、崔×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孙×、崔×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 迹代理审判员  林辛建代理审判员  郭 翔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