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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岚民一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牟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一初字第104号原告:牟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胡馨木,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牟某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馨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9年2月15日生育一子徐某乙,1991年7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纠纷,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2月27日起诉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经送达,被告徐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9年2月15日生育一子徐某乙,1991年7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纠纷,现双方已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2月27日起诉离婚未果,后双方仍未和好。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婚前财产有写字台一张、高低柜一个;被告婚前财产有大衣橱一个、方桌一张;夫妻共同财产有21寸康佳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原告自愿放弃对其婚前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未果后,双方仍未和好,故应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放弃对其婚前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权利,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述财产均归被告徐某甲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牟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原告牟某某的婚前财产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均归被告徐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牟某某负担75元,由被告徐某甲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慧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