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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裁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迟成诉陶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成,陶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裁初字第61号原告:迟成,男,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马爱琴,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振,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旺,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法朋,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永伟,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迟成诉被告陶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成的委托代理人马爱琴、被告陶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永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成诉称:2012年8月7日23时50分许,被告陶振驾驶鲁F×××××号轿车由南向北行至龙口市南山集团公司总部大门前,将在南集团公司总部大门口站岗的马宇平和原告迟成撞伤。原告迟成伤后在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陶振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宇平和原告迟成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鲁F×××××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迟成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10936.41元、误工费3588元(52元/天×69天)、护理费450元(5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共计15244.41元。请求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被告陶振已垫付10936.41元,待我方获取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如数返还。被告陶振辩称:我驾驶的肇事车辆鲁F×××××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我已为原告垫付10936.41元,同意原告在获取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F×××××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书中的误工时间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我公司只认可1个月。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23时50分许,被告陶振驾驶鲁F×××××号轿车由南向北行至龙口市南山集团公司总部大门前,将在南山集团公司总部大门口站岗的马宇平和原告迟成撞伤。原告迟成伤后在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10936.41元。出院后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休息2个月。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陶振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宇平和原告迟成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鲁F×××××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出院诊断书等证据在卷宗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对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人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在其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免责条款的情况下,又约定保险人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损害赔偿金额,在实际上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因为第三者原告迟成在接受治疗过程中,医院是根据有利于病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原告迟成并无用药选择权,在原告迟成用药并无不合理的情况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于原告迟成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用均应如数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既无证据证明又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迟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0936.41元、误工费3588元(52元/天×69天)、护理费450元(5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共计15244.41元。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迟成与被告陶振均同意在原告迟成获取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陶振垫付款10936.41元,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迟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5244.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德能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封绍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