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行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少堂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少堂,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杭行初字第95号原告沈少堂。委托代理人沈吉祥。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滕勇。委托代理人满启信。委托代理人陈诚。沈少堂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干区政府)作出的杭江征字(2013)第003号房屋征收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次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少堂的委托代理人沈吉祥、李刚,被告江干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满启信、陈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江干区政府于2013年8月9日作出杭江征字(2013)第003号房屋征收决定。被告江干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申请书;2、申请表;3、景芳单元JG13-01街区R21-01、R21-02地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初步方案;4、征收补偿费用资金证明;5、关于景芳单元JG13-01街区R21-01、R21-02地块项目用于产权调换的房源及临时周转用房的情况说明,1-5共同证明征收申请人杭州市运河综合保护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向被告申请对案涉地块项目征地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并依法提供相应材料;6、关于江干区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及决议;7、关于景芳单元JG13-01街区R21-01、R21-02地块等十一个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8、关于景芳单元JG13-01街区R21-01、R21-02地块项目符合城乡规划(专项规划)的证明;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及附图;10、关于景芳单元JG13-01街区R21-01、R21-02建设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及附件;11、关于印发《2013年度杭州市本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计划》的通知(杭房局(2013)第49号),6-11共同证明案涉地块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并且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和年度房屋征收计划;12、暂停办理相关手续通知书(杭江征字第(2013)第003号);13、送达回执,12、13共同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受理申请后依法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权属,房屋抵押登记,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14、杭州市江干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调查登记通知(杭江征字(2013)第003号);15、公示记录表、照片;16、见证人身份证明,14-16共同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17、征收房屋调查情况公告(杭江征字(2013)第003号);18、景芳单元JG13-01街区R21-01、R21-02地块项目房屋征收情况调查表;19、公示记录表、照片,17-19共同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被征收房屋调查结果;20、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认定情况公告;21、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认定情况公示表;22、公示记录表;23、照片,20-23共同证明被告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进行认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认定结果;2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论证会方案、清单及会议签到;25、关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新塘社区整体拆迁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6、论证决定书(杭江征论决字(2013)第001号),24-26共同证明被告对征收补偿方案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论证;27、景芳单元JG13-01街区R21-01、R21-02地块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公告(杭江征字(2013)第003号);28、景芳单元JG13-01街区R21-01、R21-02地块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29、公示记录表;30、照片,27-30共同证明被告在征收范围内、门户网站以及《杭州日报》发布案涉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及征求意见的公告;31、江干区景芳单元JG13-01街区R21-01、R21-02地块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说明、清单;32、毛竹弄10号全体住户、佘有根书面意见,31、32共同证明截止公告期满,对案涉征收补偿方案提出异议的被征收人不足50%;33、江干区景芳单元JG13-01街区R21-01、R21-02地块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公告(杭江征字(2013)第003号);34、江干区景芳单元JG13-01街区R21-01、R21-02地块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35、公示记录表、照片,33-35共同证明被告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情况及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门户网站上进行公告;36、征收补偿资金证明;37、江干区景芳单元JG13-01街区R21-01、R21-02地块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费用资金测算;38、景芳单元JG13-01街区R21-01、R21-02地块项目房屋征收情况表;39、关于同意调整新塘社区农转居公寓建设计划的批复(杭发改投资(2006)503号);40、计划调整表;41、建设用地批准书;42、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36-42共同证明案涉地块项目征收补偿费用已按照规定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43、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44、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杭江征字(2013)第003号);45、江干区景芳单元JG13-01街区R21-01、R21-02地块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46、公示记录表、照片,43-46共同证明被告作出征收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门户网站及《杭州日报》进行相关公告;47、新塘区块国有征收入户、测绘调查记录表,证明原告户一直拒绝配合调查、测绘和认定;48、《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49《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杭政发(2011)57号),48、49为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法律依据。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沈少堂起诉称:原告是杭州市江干区的居民,房屋现涉及征收。原告近日得知被告于2013年8月9日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存在,原告的房屋在该征收决定范围内。原告认为此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违反法律规定,本次征收不符合公共利益的条件,征收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作出公正的判决。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3年8月9日作出杭江征字(2013)第003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杭州市人民政府于1952年4月7日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对土地应当单独评估,单独作价,单独补偿;2、杭州市土地管理局于1996年4月3日颁发的杭江国用(96)字第3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杭州市土地管理局于1997年1月3日颁发的杭江国用(97)字第1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3证明原告合法的土地使用权;4、房(江)2001翻字08号《杭州市私有房屋翻建申请表》,证明原告有合法的房产;5、门牌证、社区出具更改门牌号码的证明,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6、沈吉祥(原告的儿子)、沈成锡于2013年7月16日向新塘社区整体征迁指挥部发出的《关于补偿方案的建议函》;7、快递单(运单号:203338228306)及快件追踪查询结果,6、7共同证明沈吉祥、沈成锡曾于2013年7月16日向新塘社区整体征迁指挥部通过快递的方式发出了《关于补偿方案的建议函》,对方已收到,本案中被告提出仅有两份意见属隐瞒实情;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时是否应当对被征收人未经登记的空地和院落予以补偿的答复,证明被告提供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对房屋所在的土地使用权(包括空地和院落)进行补偿,补偿方案违反法律规定,明显不公平;9、从安居客网站查询到的被拆迁房屋附近的二手房2013年六月份和八月份的平均单价,证明被告作为参考的被拆迁房屋附近的二手房平均单价过低,而且没有相关证据来证明数据的真实性;10、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的《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表式(试行)的通知》(杭房局(2011)187号)及《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审批表》及《征收补偿安置专项资金使用监管协议》(专款专用必须签订此监管协议)范本,证明被告未提交《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审批表》和《征收补偿安置专项资金使用监管协议》等证据;11、征收决定,证明被诉征收行为存在。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答辩称:一、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和各项规划。案涉地块项目房屋征收目的系旧城改建需要,据发展改革部门、城乡规划部门、国土资源部门的证明材料显示,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且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故被告据以认定,案涉地块的旧城改建项目,有利于完善新塘区块基础配套设施,提升辖区居住环境和生活品质,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第九条、《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的规定。二、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程序合法。申请人杭州市运河综合保护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申请被告对景芳单元JG13-01街区R21-01、R21-02地块项目征地范围线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同时报送材料包括:发展改革部门、城乡规划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相应证据材料,征收补偿初步方案以及征收补偿费用资金证明等。收到申请后,房屋征收部门依法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权属,房屋抵押登记,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组织调查登记和认定,并对结果予以公布;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被告依法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征收范围内、门户网站以及《杭州日报》将该方案予以公告,征求意见期限自2013年6月22日至7月21日。被告结合意见征集情况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后,将征集意见情况和修改情况进行公告。最后根据论证、征求意见情况,被告于2013年8月9日依法作出杭江征字(2013)第003号《房屋征收决定》并依法公告。三、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征收决定征收范围内的均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相关的征收活动应当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规范。《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对上位法的规定作出相应细化,是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故被诉征收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此外,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庭审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提供《关于提供杭州市二手住房平均交易单价的复函》(杭房函(2013)279号)和《关于调整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预算确认方法的通知(试行)》(杭房局(2007)131号)。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5的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对象提出异议;对证据6、9、10、11的真实性及证据6-11的来源、证明效力提出异议;对证据12、13部分内容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对证据15-23的证明效力提出异议;对证据24、26的真实性、证据25的证明效力、证据26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对证据27、29、30的证明效力、证据2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31的证明效力提出异议;对证据32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将原告曾提出的意见列入;对证据33中的网站信息及证据35的证明效力提出异议,对证据34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对证据36-42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证明效力提出异议;对证据46的证明效力提出异议;对证据47中记录的2013年6月18日、8月6日、9月15日、9月21日4次上门调查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本院要求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效力提出异议。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证据47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直接关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9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证明效力提出异议;对证据2、3、8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10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9未提供原件,不予采信,证据4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4不具有土地、房屋登记的效力,且房屋补偿面积的认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对证据1、4不予采纳;证据2、3、5能够证明原告与被诉征收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予以采信;证据6、7双方当事人已核对原件,其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的质证辩论意见不能成立,对证据6、7予以采信;证据8系最高人民法院内部答复,不属诉讼证据,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第十一条之规定与该答复一致,被诉征收行为中的征收补偿方案以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为依据,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原告的证明对象亦不能成立;证据9的证明效力低于被告提供的《关于提供杭州市二手住房平均交易单价的复函》(杭房函(2013)279号),对证据9不予采信;证据10系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属诉讼证据,被告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举证符合法律规定,其未完全参照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制定的文书格式虽存在瑕疵,但不至于导致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后果,原告的证明对象亦不能成立;对证据11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杭州市运河综合保护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向被告江干区政府提出申请,请求对景芳单元JG13-01街区R21-01、R21-02地块项目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并提供了相关材料。2013年4月12日,杭州市江干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江干区住建局)作为江干区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向杭州市城乡建委、市(区)规划、国土、工商、房管等部门发出杭江征字(2013)第003号《暂停办理相关手续通知书》,通知暂停办理景芳单元JG13-01街区R21-01、R21-02地块项目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新建、扩建、改建、改变房屋用途、权属、房屋抵押登记、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2013年4月15日,江干区住建局发布杭江征字(2013)第003号《杭州市江干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调查登记通知》,该通知张贴于新塘街118号、106-1号外墙。2013年6月20日,江干区住建局发布杭江征字(2013)第003号《征收房屋调查情况公告》,该公告张贴于新塘街110号、牌楼弄1号对面、西园南路22号外墙及新塘街36号侧面墙。2013年6月20日,江干区政府组织发改、规划、国土、住建等部门对包括景芳单元JG13-01街区R21-01、R21-02地块项目在内的房屋征收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论证,结论为符合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同意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公布,征求住户意见。2013年6月22日,江干区政府在《杭州日报》刊登《新塘区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公告》,并告知了发布具体征求意见稿的网址,景芳单元JG13-01街区R21-01、R21-02地块项目为征求意见项目之一。同日,江干区政府将杭江征字(2013)第003号《景芳单元JG13-01街区R21-01、R21-02地块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公告》及附件《景芳单元JG13-01街区R21-01、R21-02地块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发布于杭州市江干区门户网站“阳光工程”专栏,并张贴于新塘街126号、118号、牌楼弄1号对面、西园南路22号外墙及新塘街36号侧墙。公告明确征求意见期限为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征求意见期间,江干区人民政府收集了拟被征收人的书面意见。2013年8月7日,江干区政府将《江干区景芳单元JG13-01街区R21-01、R21-02地块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及修改情况的公告》及附件《江干区景芳单元JG13-01街区R21-01、R21-02地块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发布于杭州市江干区门户网站“阳光工程”专栏,同日该公告及附件张贴于毛竹弄1号对面、牌楼弄1号对面、新塘街126号外墙。经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提供杭州市二手住房平均交易单价数据,江干区住建局对景芳单元JG13-01街区R21-01、R21-02地块项目进行资金测算,扣除已支付用于购买、建设产权调换房屋的折价金额后,该项目所需征收补偿费为1.10748亿元。2013年8月9日,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城支行出具征收补偿资金证明,并保证专户专款专用。2013年8月9日,江干区政府作出杭江征字(2013)第003号《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同日,江干区政府将征收决定公告刊登于《杭州日报》,将杭江征字(2013)第003号《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及附件《江干区景芳单元JG13-01街区R21-01、R21-02地块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发布于杭州市江干区门户网站“阳光工程”专栏,并张贴于新塘苑36号全满百货商行边、毛竹弄1号对面、新塘街126号、牌楼弄1号对面外墙。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本案所涉景芳单元JG13-01街区R21-01、R21-02地块位于新塘区块,对该区块有序开展征地拆迁的计划,可见于《关于江干区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中“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目标和措施”中的“关于城市化发展的主要目标与措施”部分,江干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已批准该报告。此外被诉征收行为亦不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因此,被诉征收行为符合《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本案中,被告的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后,被告组织发改、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及征求公众意见、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均有相应证据证实,符合《条例》的要求。但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公布的联系地址邮寄书面意见后,被告未能留存原告的书面意见存在不当,但尚不足以导致被诉行政行为被撤销的后果,对此不当本院予以指正。《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被诉征收行为均符合上述要求。综合以上意见,被诉征收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被告据此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公告,告知被征收人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虽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导致被诉行政行为被撤销。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少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少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杭州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秦方审判员 徐斐审判员 李洵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