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38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陈学林与深圳市远大佳辉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学林,深圳市远大佳辉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3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林,男,汉族,1979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卫群,湖南省新宁县巡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远大佳辉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守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子雄,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学林与深圳市远大佳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地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学林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维持第三项;2、改判佳辉公司支付陈学林278400元的双倍赔偿金556800元;3、改判佳辉公司支付陈学林556800元的50%经济赔偿金278400元(损失);4、由佳辉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佳辉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请求一致。佳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2、改判支持佳辉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由陈学林负担本案诉讼费用。陈学林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请求一致。本院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陈学林与佳辉公司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结合陈学林与佳辉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佳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陈学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如何计算赔偿金的数额;二、佳辉公司要求陈学林返还多付工资103900元,依据是否充分。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佳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陈学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佳辉公司主张陈学林连续旷工超过3天,根据该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陈学林属于自动离职,故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学林与佳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守聂因该公司的合作协议事宜发生争议,导致产生肢体冲突,陈学林也因此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而连续3日无法上班。虽然陈学林的上述行为有所不当,但是佳辉公司在明知陈学林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守聂存在矛盾,且明知陈学林是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无法上班的情况下,仍然以陈学林连续旷工超过3天为由将其除名,不仅不合情理,而且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本院认为,佳辉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依法向陈学林支付赔偿金。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数额问题,陈学林主张应当依据其与郝守聂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按照陈学林以薪资方式出资总额的2倍即556800元予以计算,并应额外支付50%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计算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因此,佳辉公司应支付陈学林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数额为70200元(11700元/月×3个月×2倍)。由于陈学林与郝守聂之间的合作协议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陈学林主张应依照其与郝守聂之间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计算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佳辉公司要求陈学林返还多付工资103900元依据是否充分问题。佳辉公司主张,佳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守聂自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9月份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学林支付工资及生活费111900元,扣除生活费36000元,佳辉公司已支付陈学林工资75900元。另外,佳辉公司还通过现金方式向陈学林支付工资28000元。故佳辉公司已支付陈学林工资共计103900元。而(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却判令佳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守聂应向陈学林返还2009年3月至2011年10月的全部薪资出资款。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因此,陈学林多收取的上述103900元工资应返还给佳辉公司。本院认为,佳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守聂在(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953号案件的上诉理由中已主张过郝守聂向陈学林返还的薪资出资款应扣除上述转账款111900元及现金28000元,(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953号案件对该主张已依法进行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因此,佳辉公司在本案中再次请求陈学林返还上述103900元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学林和佳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市远大佳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亮代理审判员 张乐雄代理审判员 李 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 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