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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江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江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开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江县看守所。辩护人肖启福、盛华(实习),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开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启福、盛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6日,被告人熊某某与蒋某某在开江县拔妙乡陶功政家门口,因闲来无事便在一起讨论重庆市境内的路线问题,由于言语不慎、处置不当导致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告人熊某某用拳头将蒋某某的门牙打脱四颗。经法医鉴定,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理由,1、庭审中,被告人熊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受害人蒋某某对事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同时,被告人的亲属积极对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受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被告人熊某某与蒋某某在开江县拔妙乡陶功政家门口,因闲来无事便在一起讨论到重庆市忠县的路线问题,由于言语不慎、处置不当导致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告人熊某某用拳头将蒋某某的门牙打脱四颗。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同时查明,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7日,被开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1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另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熊某某的亲属与受害人蒋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受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陶某某、熊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此幅度范围内量刑处罚。在审理中,被告人熊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及其亲属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谅解;同时,受害人对事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光勇审 判 员  周登明人民陪审员  肖前珍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栈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