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都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付某某、何某某与夏某某、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市锦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秀君,何婉琳,周良卿,夏登军,陈命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唐柯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民初字第161号原告付秀君。原告何婉琳。原告周良卿。原告付秀君、何婉琳、周良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柯平,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夏登军。被告陈命梅。委托代理人谢应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营业地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楼、5楼、9楼,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0-0。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婷婷,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付秀君、何婉琳诉被告夏登军、陈命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事故受害者何鲜斌除原告付秀君、何婉琳之外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周良卿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秀君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柯平、被告陈命梅的委托代理人谢应高、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秀君、何婉琳、周良卿诉称,2013年7月31日凌晨,被告夏登军驾驶被告陈命梅所有的川A2CU**“大众”小型轿车在新都区由正因小区往同仁路方向行驶。1时04分许,车行至“英皇酒吧”Y型路口时,被告夏登军所驾车前部与站在车行方向右前方路旁的何鲜斌、任明、江峰、蔡文忠发生碰撞,致使何鲜斌、任明、江峰、蔡文忠受伤。事发后,被告夏登军驾车逃逸,何鲜斌于当日死亡。肇事车川A2CU**“大众”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付秀君、何婉琳、周良卿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夏登军赔偿原告付秀君、何婉琳、周良卿各项损失共计495789元,并由被告陈命梅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3.诉讼费由被告夏登军、陈命梅承担。被告夏登军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已赔偿死者何鲜斌家属10000元,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金额依照法律规定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被告陈命梅辩称,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以及赔偿义务人应是被告夏登军,应由其承担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命梅将其所有的本案肇事车川A2CU**“大众”小型轿车无偿借给被告夏登军使用时,被告夏登军具备合格的驾驶资格,所出借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处于正常状态,且被告陈命梅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没有任何过错,故被告陈命梅对何鲜斌的死亡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命梅为肇事车川A2CU**“大众”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夏登军有逃逸行为,故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凌晨,被告夏登军驾驶被告陈命梅所有的川A2CU**“大众”小型轿车在新都区由正因小区往同仁路方向行驶。1时04分许,车行至“英皇酒吧”Y型路口时,被告夏登军所驾车前部与站在车行方向右前方路旁的何鲜斌、任明、江峰、蔡文忠发生碰撞,致使何鲜斌、任明、江峰、蔡文忠受伤。事发后,被告夏登军驾车逃逸,经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救治,何鲜斌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夏登军已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0元及事故其他伤者(案外人)任明、江峰、蔡文忠赔偿款共计18687元,并获得任明、江峰、蔡文忠的谅解。8月21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都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登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鲜斌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川A2CU**“大众”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被告陈命梅与被告夏登军曾于2012年7月份至10月期间同居生活。肇事车川A2CU**“大众”小型轿车系被告陈命梅于2012年12月24日购买,事发时是被告夏登军向其无偿借用。被告夏登军已于2013年12月17日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3年5个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其他三名伤者任明、江峰、蔡文忠送达了限期起诉告知函,要求其向本院起诉,但任明、江峰、蔡文忠逾期仍未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成都市锦江区双桂路街道办事处牛沙路社区居委会及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双桂路派出所共同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交警查询信息、新都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病危通知书、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死亡通知书、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交警询问笔录及被询问人身份、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2013)新都刑初字第568号刑事判决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机动车购车发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询问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都区交警大队作出被告夏登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鲜斌无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被告夏登军应承担致何鲜斌死亡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川A2CU**“大众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陈命梅,该车系被告夏登军向被告陈命梅借用,故被告陈命梅承担由被告夏登军因驾驶其所借用车辆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是以被告陈命梅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中关于机动车所有人过错的认定以及本案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夏登军驾驶借用被告陈命梅的本案肇事车辆致何鲜斌死亡存在过错,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命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夏登军所驾驶的肇事车川A2CU**“大众”小型轿车已由被告陈命梅在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于被告夏登军在事发后具有驾车逃逸的行为,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肇事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的保险责任,但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项目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提出的事故发生后,被告夏登军具有逃逸行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丧葬费按四川省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7924元÷12个月×6个月=18962元的主张,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认可,但四川省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为35873元,故本院确定该金额为35873元÷12个月×6个月=17936.5元;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据算20307元/年×20年=406140元的主张,因何鲜斌的户口本上载明其系城镇居民,且居住在成都市锦江区牛沙横街1号2栋1单元4楼11号,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周良卿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15050元/年×5年÷3(3个子女)=25083.33元的主张,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周良卿年满76周岁,且成都市锦江区双桂路街道办事处牛沙路社区居委会及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双桂路派出所共同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其育有3个子女,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处理丧事误工费6000元的主张,何鲜斌有3位成年近亲属,按四川省平均工资每人5天计算为35873元/年÷365天/年×5天×3人=1474.23元;原告诉请交通费、住宿费及用餐费共计3000元的主张,虽无相关票据,但交通费客观上存在,本院酌情确定500元,住宿费(包括用餐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亦酌情确定500元;原告诉请医疗费6603.43元的主张,因有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主张,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平综合考虑;被告夏登军要求其已赔偿死者何鲜斌家属10000元在本案一并处理的主张,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支持。现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丧葬费17936.5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83.33元、误工费1474.23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医疗费6603.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夏登军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498237.49元。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6603.4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上述两项金额合计116603.43元。剩余498237.49元-6603.43元-110000元-10000元(已赔付)=371634.06元,由被告夏登军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付秀君、何婉琳、周良卿116603.43元;二、被告夏登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付秀君、何婉琳、周良卿371634.06元;三、驳回原告付秀君、何婉琳、周良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夏登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付秀君已预付,被告夏登军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付秀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孟铭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