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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左年鹤与陈民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年鹤,陈民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超之港物资综合经营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年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民建。委托代理人蒋文皓,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李明华。委托代理人冉尉岚。委托代理人施宗耀。原审被告上海超之港物资综合经营部。投资人陈华军。上诉人左年鹤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左年鹤、被上诉人陈民建的委托代理人蒋文皓、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宗耀、原审被告上海超之港物资综合经营部(以下简称超之港经营部)的投资人陈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凌晨5时38分许,在本市北京西路西康路路口,陈民建骑自行车沿西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西路路口遇红灯通过路口时,适逢左年鹤驾驶中型普通货车沿北京西路由西向东遇绿灯通过路口行驶至此,机动车车头与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陈民建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造成本起交通事故。2012年3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静安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陈民建骑自行车在路口信号灯为红灯状态时进入路口,是造成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左年鹤驾驶机动车进入路口时未注意望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也是造成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遂认定陈民建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左年鹤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左年鹤对该责任认定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总队)申请复议。2012年3月22日,市交警总队以陈民建已提起民事诉讼并由法院受理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事故发生后,陈民建即被送至华山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多发伤,左额颞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外伤性SAH(蛛网膜下腔出血)、两肺挫伤、左侧气胸、多发肋骨骨折,锁骨骨折,急诊在全麻下行开颅血肿清除+ICP监测术+去骨瓣减压术+胸腔闭式引流术,于同年4月23日出院。出院时,陈民建除存在入院诊断病症外,增加了肺部感染,硬膜下积液,院方给予办理出院行康复治疗。当日,陈民建转入武警上海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总院),于同年5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转康复医院行高压氧康复治疗。同日,陈民建入住中山医院,于同年6月12日出院(期间办理一次出入院手续),陈民建在该院接受了高压氧舱治疗,并在住院期间被发现气管切开术后,气切伤口窦道形成。陈民建自中山医院出院后即入住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徐汇区中心医院),于同年6月27日出院,次日再次入住中山医院,于同年7月17日出院。当日陈民建再次入住华山医院,入院后给予行窦道切除+缝合术,于7月23日在全麻下行左额颞颅骨修补术,同年7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陈民建随即转入武警总院,同年8月25日出院,院方建议转康复医院继续康复锻炼康复治疗。当日陈民建入住徐汇区中心医院康复治疗,同年9月11日出院,转入上海电力医院(以下简称电力医院),同年9月27日出院后又转入徐汇区中心医院。至同年12月24日止,陈民建在该两院间交替住院进行康复治疗。陈民建数次转院均由急救车运送。截止至2012年12月24日,陈民建共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95,336.23元,其中门急诊医疗费3,604.20元,住院医疗费611,976.03元(包括住院期间伙食费2,931元),转院急救车医疗费1,162元,依处方购买白蛋白6,000元,依处方购买注射用替加环素72,594元(74支);支付住院期间护工费10,890元,其中武警总院1,040元,中山医院2,560元(包含抬舱、陪舱费),徐汇区中心医院4,500元,电力医院2,790元;支付急救车车费704元。2012年12月17日,静安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陈民建伤残等级及伤后营养、休息、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同年12月3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陈民建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大小便失禁难以恢复、右上肢和双下肢瘫痪(右上肢肌力Ⅳ级,双下肢肌力Ⅲ-Ⅳ级)、10根肋骨骨折,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二十四个月,营养十二个月,终身大部分护理。陈民建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因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陈民建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643,008元、护理费289,952元、误工费34,800元、交通费4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医疗费853,572.96元、营养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60元、生活用品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上述费用由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款项(除律师代理费外)的60%由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500,000元,剩余部分连同律师代理费由左年鹤赔偿;超之港经营部对左年鹤应负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陈民建系本市居民。2001年7月2日,经社会保险机构审核,陈民建累计缴费25.9年,核定申领失业保险金24个月(2001年度和2002年度)。2007年9月27日,社会保险机构受理了陈民建参加非正规就业经营型劳动组织“4050”人员社会保险费补贴申请。2012年4月11日,经社会保险机构审核,陈民建累计缴费年限33.10年,核定申领失业保险金24个月(自2012年4月11日起算)。2012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88元。2011年4月起,本市执行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280元;2012年4月起,本市执行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450元。原审法院再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由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基本险不计免赔率”,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合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高于赔偿限额时,赔款=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左年鹤曾向陈民建支付20,000元。陈民建与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30,000元。原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就陈民建因事故造成以下损失无异议:营养费14,400元、陪护人员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调取的监控录像,提出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超高超宽装载货物,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依据超之港经营部与其签订的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商业三者险赔付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本案商业三者险赔付金额为450,000元。针对上述意见,超之港经营部认为,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车辆超高装载,而目前证据反映出的超宽现象是视角问题,且为事故发生后的状态;由于事故发生时车辆系紧急制动,不可避免使车载货物发生移动,并不表示事故前存在超宽装载的事实;同时,交警认定没有涉及该内容,说明并无此违规事实。左年鹤就装载货物超高超宽问题与超之港经营部的意见一致,同时提出,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基本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主张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没有依据。就免赔率问题,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基本险免赔率与绝对免赔率并不等同,在保险合同中就绝对免赔率已作出释义,绝对免赔率指:“在本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本条款规定的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以外的因素所确定的,保险人不予赔偿的损失部分与全部损失的比率”。陈民建对货车装载超高超宽问题的意见与左年鹤、超之港经营部一致,就免赔率问题,同意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构成、各项损失特别是医疗费损失的构成。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向静安交警支队调取了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档案材料。档案材料包括事故路口监控录像、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事故现场图、针对事故发生时货车速度及该车进入事故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进行鉴定的鉴定书、针对陈民建在事发时的交通行为方式进行鉴定的鉴定书、针对货车和自行车的碰撞形态进行鉴定的鉴定书、针对自行车的安全技术状况进行检验的检验报告书、针对货车的安全技术状况进行检验的检验报告书、相关照片、当事人陈述笔录等。以上材料中,监控录像显示,肇事货车穿过路口与陈民建发生碰撞。事故现场图反映,货车车头东北尾西南停于事故路口,车后侧路面上见两条制动痕迹,其中较长一条长为13.7米,自行车头东北尾西南向右侧倒在货车东北侧。沪交鉴(1)(2012)交鉴字第366号鉴定书记载,依据事故路口监控录像及交通事故现场图,认定左年鹤驾驶的货车事发时(制动前)的速度为每小时50公里,在绿灯状态下越过停车线进入路口。左年鹤在回答交警询问何时看见陈民建时回答:“我进入路口后才看见的,他是红灯南向北行驶的”、“在我进入路口中间时,骑车人突然骑过来的”、“我马上刹车,并向左打了方向,但车头还是撞上骑车人”。左年鹤除坚持辩称意见外,强调依据事故现场图,事故发生地西康路路宽仅10余米,而其制动痕迹长达13.7米,足以说明其在进入路口时已采取措施,在进入路口前已发现陈民建,交警认定其进入路口时未注意望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对此认为,根据调取的档案材料反映,静安交警支队在处理本起交通事故过程中,通过科学方法收集相关证据,并结合左年鹤的陈述,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没有违反科学论证规律,予以采信。左年鹤辩称根据制动痕迹可推定车辆进入路口前已开始制动,证明其发现陈民建,但左年鹤并未提供西康路宽度的有效证明,且从事故现场图反映,制动痕迹并非是与西康路完全垂直的南北走向,仅以西康路宽度推定制动起始点没有科学性,况且肇事车辆系穿过路口在对面斑马线与陈民建发生碰撞,结合制动痕迹,货车在进入路口前已采取制动措施没有依据,该辩称不予采纳。左年鹤同时以路口存在障碍物及没有照明为由,抗辩即使观察亦无法发现陈民建。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左年鹤所谓的障碍物为路边的变电箱及灯杆,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变电箱和灯杆被设置在该处会对过往车辆造成视觉盲点,该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路口的明亮度问题,事故发生于冬季的凌晨,自然光线确实较弱,但正因为如此,作为机动车的驾驶员在通过路口时更应减慢车速,注意观察,避免事故发生。现根据鉴定书,左年鹤在制动前的车速为每小时50公里,虽不构成超速,但在市中心,特别是经过路口时,该车速显然较快,难以在近距离发现行人时完全避免碰撞,故左年鹤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没有尽到比行人更多的注意义务,其以光线为由进行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左年鹤因过错行为导致陈民建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民建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左年鹤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各自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形成的原因力大小,酌定左年鹤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之港经营部作为肇事车辆被挂靠单位,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左年鹤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作为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机构,对事故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左年鹤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鉴于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同时承保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除赔付交强险保险金外,还应向陈民建支付商业三者险可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商业三者险仍不足支付左年鹤应付赔偿款的,剩余部分由左年鹤支付。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关于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肇事车辆超高超宽问题及是否实行绝对免赔率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照片、监控录像反映,肇事车辆装载货物超高没有依据,但确实超出车身,构成超宽。现陈民建、超之港经营部、左年鹤辩称系紧急制动所致,然而根据货物的装载形态及固定情况,结合车辆制动时惯性因素,因紧急制动导致事故车辆装载形态如录像所反映情况在本案中不成立,该辩称不予采纳。其次,根据超之港经营部与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赔付实行基本险不计免赔率,同时又约定当被保车辆违反运载规定时,实行绝对免赔率10%。如此,左年鹤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不影响商业三者险的赔付,但肇事车辆超宽装载,承保人可扣除一定的保险金额。左年鹤主张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的约定意味着保险金额不予扣除,不同意商业三者险适用绝对免赔率条款。然而根据合同中对绝对免赔率的解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与绝对免赔率适用条款不同,左年鹤的意见没有合同依据,亦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已确认一致的损失,予以确认。有争议的部分,分项陈述如下:医疗费,赔偿义务人对发生于华山医院的第一次住院医疗费(金额为468,922.39元)构成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结算清单中计费药物没有对应的医嘱,表现为:白蛋白针剂计费用量比医嘱多5支;注射用乌司他丁计费量为270支,医嘱单在第6页虽然有相应记载,但用量仅为5支;注射用卡泊芬净及注射用氨溴索均未有相应医嘱。同时对陈民建依处方外购用药替加环素亦提出异议,认为根据病史仅有2支用药记录,但陈民建却购买了74支,明显不符。陈民建表示,在长期医嘱单第4页记载:“2月16日,白蛋白10gbid,终止时间为2月21日”,其中bid表示一日2支,故该时间段白蛋白用药为10支而非5支;关于乌司他丁,在医嘱单第6页记载:“3月1日,乌司他丁5支q1d,终止日期无内容”,其中q1d表示一日一次,而终止日期没有记录则表示长期使用,故该时间段为3月1日至陈民建出院4月23日,共计54天,每天一次,每次5支,共计270支;关于卡泊芬净,在医嘱单第8页第6行,开始于4月9日,终止于4月19日;关于氨溴索,在医嘱单上表现为“兰苏”,为商品名,每支30mg,分别记载于医嘱单第1页、第3页和第6页,第1页表示为“2月11日,兰苏9**mgq12h,终止日期为2月16日”,即每12小时为900mg(30支),该时间段共13次,计390支;第3页表示为“2月16日,兰苏3**mg/masBid,终止日期为3月2日”,即每天2次每次300mg(10支),该时间段共30次,计300支;第6页表示为:“3月2日,兰苏3**mgq8h,终止日期无内容”,即每8小时300mg(30支),长期使用,至4月23日共计162次,计1,620支。该药物用药共计2,310支,与结算清单一致。陈民建提供由互联网下载的关于bid等表述的含义及标注商品名为兰苏的注射用盐酸氨溴索(规格30mg)空药瓶一个作为依据。就长期医嘱单终止日期无记录所表示的意思,原审法院向数家医疗机构进行了询问,其均表示,上述记载反映该医嘱持续执行直至出院。原审法院对此认为,关于长期医嘱单上记录的“bid”等缩写的含义,根据双方已确认的下载资料,陈民建的解释成立。对互联网上就知识性内容搜索查询的结果,现赔偿义务人没有其他证据推翻,予以采信。关于氨溴索与“兰苏”的关系,陈民建提供的药物包装实物已证明,亦予以确认。关于结算清单上该药物与长期医嘱是否一致问题,结合该药物规格、市场销售价格和按医嘱用量核算,结算药费在合理范围内,现赔偿义务人就其异议没有证据支持,异议不成立。综上,基于白蛋白、乌司他丁、氨溴索发生的医药费合理,予以确认。关于卡泊芬净,在长期医嘱单上该项内容字迹确实不清楚,但左年鹤没有证据证明医嘱单上的该项内容在结算清单上已表现为其他药物列入结算范围,故该异议不予采纳。关于外购的替加环素,陈民建有使用该药物的记载且其依据处方购置,足以证明该费用发生具有关联性及合理性,赔偿义务人质疑药物未实际使用予以否认该项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赔偿义务人对医疗费用的异议不予采纳,医疗费确定为692,405.23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陈民建就诊记录反映,其自2012年2月11日事故至同年12月24日期间,在多家医疗机构住院进行治疗,陈民建主张住院天数318天并无不当,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6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适用受诉地“上一年度”的相应标准,这里的“上一年度”是指案件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据此,本案适用2012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项损失确定为643,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陈民建受伤害的程度、侵权人过错程度及司法实践,酌定为24,000元。护理费,陈民建住院期间的护工费用,有相应的票据为证,予以确认。陈民建出院后的护理,依据鉴定结论需要终身护理,结合陈民建的年龄、目前健康状况并考虑侵权人的偿付能力,酌定本次诉讼由赔偿义务人赔偿十年的护理费,即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护理费标准结合陈民建的护理等级、参照本市同类护理护工酬金水平,陈民建主张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础,结合“大部分护理”的鉴定意见,按每月1,160元计算并无不当,予以准许,出院后护理费计139,570元(含2012年12月25日至12月31日的护理费)。本案护理费总计150,460元。误工费,根据陈民建劳动手册记载,2007年9月,社会保险机构受理了陈民建参加非正规就业经营型劳动组织“4050”人员社会保险费补贴申请,说明陈民建当时在非正规组织就业;从其2012年4月再次申领失业救济金记录反映,社会保险费缴费年限较其前次缴费年限增加,亦说明事故前陈民建有就业的事实;况且事故发生时陈民建并未达到退休年龄,在就业适龄期内,交通事故造成陈民建的损伤,必然导致其误工,从而收入减少。现陈民建主张按事故发生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予以准许。鉴于陈民建伤后休息期内本市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发生变动,该误工损失应分别计算。对于误工期限,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结合本案司法鉴定报告日期,应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陈民建主张误工期24个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原则,误工损失确定为15,492元。交通费,根据陈民建的伤情,其每次转院由急救车进行运送并无不妥,相关费用构成损失,急救车费属于交通费范畴,与审理中当事人确认的陪护人员交通费合并构成本项损失,计904元。护理用品费用,陈民建目前大小便失禁难以恢复,按常识确有使用尿垫的需要,陈民建主张该项损失有其合理性,具体的费用参照目前市场销售价格及使用的合理频率,陈民建主张100元完全正当,予以确认。律师代理费,根据陈民建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出庭参与本案审理的事实,陈民建必然会产生律师代理费的损失,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难易程度、律师在诉讼中给予的法律专业帮助程度及目前司法实践中执行标准等因素考虑,酌定由左年鹤分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综上所述,陈民建在事故后的损失核定为1,558,929.23元,该款由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0,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残疾赔偿金86,000元。余款1,438,929.23元,除律师代理费全额计赔外由左年鹤赔偿60%,计857,357.54元,左年鹤总计承担867,357.54元。依据超之港经营部与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约定,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50,000元,余款417,357.54元由左年鹤支付,扣除先前左年鹤已垫付的20,000元,左年鹤实际应支付397,357.54元。超之港经营部对该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民建支付交强险赔付款120,000元;二、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民建支付商业三者险赔付款450,000元;三、左年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民建赔偿款结算款397,357.54元;四、超之港综合经营部对左年鹤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后,左年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事故责任,上诉人在行驶过程中没有超速等交通违章行为,并且上诉人过路口发现陈民建后,立即采取制动及避让措施,故公安交警部门以上诉人驾驶机动车进入路口未注意望为由认定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基本险不计免赔,属于商业三者险的特别约定,排除了免赔事由,合同条款关于绝对免赔率的解释不能对抗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并且,公安交警部门没有认定事故车辆有超宽装载货物的情况,监控视频中显示的“超宽”为车辆紧急制动的结果。故本案事故不适用绝对免赔率,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医疗费,坚持在原审的抗辩意见,应剔除不合理部分。关于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民建辩称:左年鹤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未注意望,且车速过快,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左年鹤装载货物是否超宽,由法院认定。关于药物的使用,被上诉人在原审已提供证据证明使用药物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必要性。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关于事故责任,认可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根据现场监控录像显示,左年鹤超宽装载货物,依照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金额应为45万元。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超之港经营部述称:陈民建支付的医疗费中可以报销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其他意见同左年鹤。要求依法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相对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驾驶人负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本案中,陈民建骑行自行车未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左年鹤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注意望,且经测算,该车辆制动前的速度约为每小时50公里,以此速度通过路口显然过快,以致于遇到突发情况难以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因此,根据双方所负注意义务的大小以及事发时的过错行为与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民建与左年鹤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未明显失当。左年鹤对事故责任认定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商业三者险的理赔数额,据现场监控录像及照片显示,肇事车辆装载的货物确有超宽的情况,且该车辆在紧急制动期间货物未发生明显位移,故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援引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即承担45万元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左年鹤主张车载货物超宽系紧急制动发生位移的结果,与监控录像及照片显示的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左年鹤又以其投保基本险不计免赔为由,主张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左年鹤对陈民建用药的真实性及合理性所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已查明相关事实,理由不再赘述。关于律师代理费,陈民建为诉讼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属于合理支出,可作为损失纳入赔偿范围,但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案件的标的、难易程度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酌情确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律师代理费10,0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左年鹤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60元,由上诉人左年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李 娜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卞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