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006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郇恒余与李中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郇恒余,李中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0063号原告郇恒余,男,1957年8月11日生,汉族,被告李中宝(又名李晓宝),男,1967年12月17日生,汉族。郇恒余与李中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江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郇恒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中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郇恒余诉称:2009年3月,被告承包铺设公路工程,找原告给工地上送石子。后经算账,被告还欠原告8700元石子款,并由被告书写了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700元。被告李中宝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中宝于2001年秋,因承包公路铺路工程,向原告购石子,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就所欠原告石子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陆续偿还了部分款项,至2009年3月18日,被告尚欠8700元石子款,由被告重新书写了欠条。后因原告多次催要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8700元,被告又在原告起诉后还款3000元,余欠5700元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经催要应及时还款,拖欠不还是错误的。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中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中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郇恒余给付石子款5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中宝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待被告给付货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朱 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丽艳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㈠《HYPERLINK”javascript:SLC(21651,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法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