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卢丽美与潘红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丽美,潘红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316号原告卢丽美,女,1962年生,住南靖县。委托代理人王全辉,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红金,男,1971年生,住南靖县。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卢丽美与被告潘红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国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丽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红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至2013年11月11日,经结算,被告结欠饲料款人民币13637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潘红金支付尚欠的饲料款人民币1363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1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计至2014年1月3日止为人民币1500元)。被告潘红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截止2013年11月11日,被告结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136370元,为此,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款。上述事实,有被告签名的欠款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拖欠原告饲料款,有被告亲笔签名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请求被告潘红金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3637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拖欠货款之日起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潘红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红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卢丽美饲料款人民币1363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32.5元,由被告潘红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国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宜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