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罗志浩、王美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罗志浩,王美芬,慈溪市更新轴阀有限公司,王建焕,龚利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4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王晓红,委托代理人:刘炯杰。被告:罗志浩。被告:王美芬。被告:慈溪市更新轴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志浩,被告:王建焕,被告:龚利波,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为与被告罗志浩、王美芬、慈溪市更新轴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更新公司)、王建焕、龚利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红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志浩、王美芬、更新公司、王建焕、龚利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民生银行起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罗志浩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个授信字第119072012002221号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罗志浩可向原告申请使用借款额度为200万元,额度使用期间为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每笔借款时无需另行签订借款合同,具体每笔借款的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4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还款的,原告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被告王美芬在借款人栏签名,自愿作为上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愿与被告罗志浩共同承担本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2012年10月24日,被告王建焕、龚利波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建焕、龚利波为上述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的授信期间发生的主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更新公司出具了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罗志浩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2012年10月25日,被告罗志浩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8.4%,逾期利率为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罗志浩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15日,之后未按约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至2013年11月21日,被告罗志浩已拖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68507元。经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讨,但五被告认欠不还,酿成诉争,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罗志浩、王美芬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至2013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68507元;2.被告罗志浩、王美芬支付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的逾期罚息及相应的复利,并支付以未归还的利息、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的复利;3.被告罗志浩、王美芬即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4.被告更新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确定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被告王建焕、龚利波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请中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罗志浩、王美芬、更新公司即时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至2013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45057.09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逾期利息22400元、复利1049.91元,合计68507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的逾期利息及相应的复利,以及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未归还的利息、逾期利息67457.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的复利;2.被告罗志浩、王美芬、更新公司即时共同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3.被告王建焕、龚利波对于诉请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罗志浩、王美芬、更新公司、王建焕、龚利波未作任何答辩。原告民生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编号为个授信字第119072012002221号)一份,证明被告罗志浩在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内可向原告申请贷款200万元的事实;2.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为个高保字第119072012002221号)一份,证明被告王建焕、龚利波为被告罗志浩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约定担保最高额主债权本金为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范围等的事实;3.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更新公司为被告罗志浩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约定共同还款范围的事实;4.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罗志浩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等事实;5.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还款计划表各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5日,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罗志浩发放200万元借款及被告罗志浩未按约还本付息的事实;6.诉讼仲裁案件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罗志浩、王美芬、更新公司、王建焕、龚利波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凭证的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因被告王美芬在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借款人栏签名,故被告王美芬系本案涉及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罗志浩、王美芬提供借款,被告罗志浩、王美芬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罗志浩、王美芬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被告罗志浩、王美芬未按约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更新公司自愿对被告罗志浩、王美芬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约定了共同还款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等,故被告更新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建焕、龚利波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罗志浩、王美芬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约定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等,因本案涉及的被告罗志浩、王美芬的债务未超过其担保范围,故被告王建焕、龚利波应当对被告罗志浩、王美芬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志浩、王美芬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志浩、王美芬、慈溪市更新轴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45057.09元、至2013年11月21日止的逾期利息22400元、复利1049.91元,合计2068507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0%计算的逾期利息及相应的复利,以及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未归还的利息、逾期利息67457.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0%计算的复利;二、被告罗志浩、王美芬、慈溪市更新轴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王建焕、龚利波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志浩、王美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30元,减半收取11715元,由被告罗志浩、王美芬、慈溪市更新轴阀有限公司、王建焕、龚利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洪 婷附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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