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鲤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泉州市日兴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与泉州市精益鞋业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日兴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泉州市精益鞋业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鲤民初字第129号原告泉州市日兴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李佩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娟、XX,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泉州市精益鞋业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朱东璧,董事长。原告泉州市日兴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下简称日兴公司)诉被告泉州市精益鞋业服装有限公司(下简称精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兴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箱,经双方结算截至2013年12月15日,被告结欠原告纸箱款108847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货款108847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被告精益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欠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精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应予认定。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之间多年来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一直向原告购买纸箱。截至2013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1088477元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对账核实,被告出具《结欠单》一份给原告,被告确认截至2013年12月15日止,其尚欠原告纸箱款1088477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日兴公司与被告精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加盖被告精益公司印章的结欠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应予认定有效。原告履行了发货的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尚欠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1088477元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精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市精益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泉州市日兴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88477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97元,减半收取为7298.5元,由被告泉州市精益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立群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嘉锟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