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骆爱娟与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骆爱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宝芳。委托代理人:杨熙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爱娟。委托代理人:陈华军。上诉人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鸿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骆爱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商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志坚、李建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景鸿公司与义乌市月亮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亮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景鸿公司承建月亮湾公司厂房一、二、六、七和宿舍楼工程。2012年9月18日,景鸿公司登报通知月亮湾公司解除与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此,前述工程已施工至粉刷完成阶段。2012年10月24日,由周晓出具给骆爱娟欠条一份,载明:“今有义乌市月亮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宿舍楼工程由骆爱娟供应的立马锋水泥款共计人民币伍拾叁万玖仟元整(¥539000.00元),已付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以上所有水泥材料发票已收回,该笔工程材料款尚欠骆爱娟贰拾叁万玖仟元整(¥239000.00元),该材料款从义乌市月亮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宿舍楼工程的工程款中支付。”2013年5月14日,景鸿公司的会计楼建伟出具给骆爱娟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月亮湾工程水泥发票壹张,金额捌万伍仟元正(¥85000)。具收人:景鸿建设有限公司楼建伟”。2013年5月16日,楼建伟又向骆爱娟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月亮湾工地水泥发票贰张,合计价款154000元,发票号码为NO.07113249、NO.07113251。具收人楼建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后该款至今未付。2013年5月21日,骆爱娟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景鸿公司立即支付水泥货款239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景鸿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骆爱娟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骆爱娟诉状中所称的周晓并不是景鸿公司员工,也不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景鸿公司既不欠骆爱娟货款也没有收到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故骆爱娟要求景鸿公司支付货款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骆爱娟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景鸿公司辩称其与骆爱娟没有买卖关系,向骆爱娟出具欠条的周晓并非景鸿公司员工,也不是该工程的负责人,景鸿公司也未收到骆爱娟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系景鸿公司会计楼建伟出具了关于增值税发票的两份收条。结合骆爱娟提供的证据,周晓出具的欠条中所记载“义乌市月亮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宿舍楼工程由骆爱娟供应的水泥……该工程材料款尚欠骆爱娟239000元”与景鸿公司会计楼建伟向骆爱娟出具的收条中“收到月亮湾工程水泥发票……金额85000元”、“收到月亮湾工地水泥发票贰张,合计价款154000元”的货款金额总数相符,因涉案工程系景鸿公司承建,故认定景鸿公司尚欠骆爱娟货款239000元,景鸿公司应及时支付骆爱娟货款,其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骆爱娟造成了损失,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责任。综上,骆爱娟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景鸿公司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景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骆爱娟货款23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3元、鉴定费3500元(已由被告预付),均由景鸿公司负担。上诉人景鸿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理,骆爱娟要求景鸿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是要有证据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骆爱娟已履行交货义务,而景鸿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只有在这种情况下,骆爱娟才算完成举证责任。而在原审中,骆爱娟提供的证据主要是一份不知何身份,不知何权利的案外人书写的欠条一份和收到增值税发票的收条,原审仅依据欠条金额与发票金额一致,就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证据不足。由于骆爱娟提供的是以案外人周晓名义出具的欠条,那么周晓与景鸿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代理、授权等关系是需要由骆爱娟来完成举证,但原审仅凭一句“景鸿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不真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却忽略了出具欠条的是案外人周晓个人,而非景鸿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骆爱娟的诉讼请求。骆爱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并不仅凭一份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本案有多份证据相结合,其中有工程的负责人周晓出具的欠条,还有景鸿公司会计楼建伟出具的两份收条,这两份收条不仅证明收到两份增值税发票,而且还写明了增值税发票的金额、用途,是用于月亮湾公司工地。一审中法院要求景鸿公司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水泥的来源,但其在一审中并未完成。以上证据结合起来足以证明景鸿公司与骆爱娟之间有买卖业务关系,其还欠骆爱娟水泥款的事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周晓向骆爱娟出具的欠条上明确载明骆爱娟向月亮湾公司厂房、宿舍楼工程供应了水泥,而月亮湾公司的部分厂房及宿舍楼工程确实由景鸿公司承建,该公司还收取了骆爱娟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故原审根据现有证据所作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景鸿公司在付款后,可依其与相关人员的内部关系另行追偿。综上,景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86元,由上诉人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吴志坚审 判 员 李建旭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施秀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