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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明民一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杜洪亮与杨学峰、杨笑梦、卓龙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洪亮,杨学峰,杨笑梦,卓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一初字第00116号原告:杜洪亮,男,1964年4月2日生,汉族,明光市人。被告:杨学峰,男,1966年12月4日生,汉族,明光市人。被告:杨笑梦,男,1991年8月15日生,汉族,明光市人。系杨学峰儿子。被告:卓龙,男,1989年12月5日生,汉族,明光市人。原告杜洪亮诉被告杨学峰、杨笑梦、卓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洪亮、被告杨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笑梦、卓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洪亮诉称:2012年11月14日,原告雇佣他人从卞庄村相东组山上挖石头时,三名被告因阻止运输与原告发生纠纷,三名被告将原告及原告的儿子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明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第11肋骨骨折,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5945.3元。纠纷经明光市公安局处理,被告杨学峰被处以拘留八日罚款二百元、卓龙被拘留四日、杨笑梦被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0298.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学峰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求主张的数额过高,只愿赔偿医疗费5945.3元。被告杨笑梦未作答辩。被告卓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下午,原告杜洪亮与其子杜叶磊等人到明光市明光街道办事处卞庄村相东组山上挖石头时,与该组组长万齐兵、被告杨笑梦发生争执,被告杨学峰到场后,和杨笑梦与原告杜洪亮父子发生厮打,杜洪亮在厮打中头部和左侧肋骨被杨学峰打伤,之后被告卓龙接到杨笑梦的电话到场后又先后对杜洪亮和杜叶磊用拳脚进行殴打,后被在场人员拉开。原告杜洪亮妻子焦亚芹向公安机关报警,明光市公安局靳郢路派出所出警到现场制止后受案调查,并于2013年10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杨学峰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对杨笑梦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对卓龙处以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对杜叶磊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事发后,原告杜洪亮被送到明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部挫伤,左侧第11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4天。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两个月,门诊随诊。明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名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298.1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明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杨学峰、杨笑梦、卓龙、王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明光市中医院出院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原告和被告杨学峰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杜洪亮与被告杨学峰自愿达成协议:被告杨学峰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00元。但杨学峰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纠纷发生厮打,造成原告杜洪亮受伤。同时,被告杨学峰、杨笑梦、卓龙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被告杨学峰在庭审中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杨学峰、杨笑梦、卓龙实施了侵权行为,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杨学峰、杨笑梦、卓龙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的项目、标准和具体数额。在原、被告的本次纠纷中,被告杨学峰、杨笑梦、卓龙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其伤情也比较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关于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5945.30元;2、误工费4632元。原告杜洪亮系安徽省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其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住院14天,医院出院建议休息两个月,其误工期为74天,故其误工费为4632元(22845元/年÷365天×74天);3、护理费840元(60元/天×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总计1183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学峰、杨笑梦、卓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杜洪亮各项损失11837.3元;二、驳回原告杜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收款人名称为明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明光支行,账号12234001040010205)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被告杨学峰、杨笑梦、卓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泓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