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谌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谌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显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11月初起,朱卫华、聂启刚、牟友权、XX、赵辉先、张祥结伙向吴有成租用状元街道石坦村石坦南路78弄14号开设赌场,每天都有20-30人参与赌博,被告人谌某以每天200元左右的工资受雇于该赌场帮忙开门、望风、买烟等三天,至2012年11月15日下午,公安机关将该赌场查获,被告人谌某共收取工资400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谌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谌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谌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朱卫华、牟友权、聂启刚、张祥、XX、赵辉先(均已判刑)经预谋后,承租吴有成(已判刑)位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石坦村石坦南路78弄14号一楼棋牌室开设赌场,并约定朱卫华、牟友权系赌场大股东,张祥、聂启刚、XX、赵辉先参与分取赌场赢利。赌场每日下午、晚上各摆设1场,并抽取头薪,每日给吴有成200或300元作为赌场租金。期间,被告人谌某以每日200元的工资受雇在该赌场帮忙开门、望风等。2012年11月15日下午,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该赌场于同年11月14日抽取头薪人民币7000余元,于11月15日抽取头薪人民币3000余元。期间,谌某共计获利400元。2013年9月2日,被告人谌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谌某已将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退至本院。上述事实,由退赃凭证及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犯朱卫华、牟有权、聂启刚、张祥、XX、赵辉先、吴有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均供认了2012年11月,其在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石坦村石坦南路78弄14号一楼棋牌室结伙开设赌场非法获利的事实及被告人谌某受雇在该赌场从事开门、望风等事的情况。2、被告人谌某的供述,供认了2012年11月,其明知他人开设赌场非法获利,仍受雇参与赌场望风及帮忙开门等的事实。3、证人李某、刘某、张某、尤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证明其在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石坦村石坦南路78弄14号一楼棋牌室开设赌场内参赌的情况。4、本院(2013)温龙刑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因本案事实已被刑事处罚的情况。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谌某系被动到案的情况。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谌某的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以营利为目的,受雇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谌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谌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谌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谌某已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晓艳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叶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