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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韦春香与被告陈长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春香,陈长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560号原告韦春香,女,1975年3月1日出生,壮族。委托代理人洪清快,晋江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长财,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韦春香与被告陈长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春香的委托代理人洪清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11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后被告仅支付2011年的利息。嗣后,被告拖欠原告本金2万元及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利息7200元。请求判令被告陈长财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7200元(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陈长财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借条上载明利息0.015,根据日常交易习惯,应指月利率。原告述称被告已支付2011年利息,属诉讼自认,结合借条上记载2011年利息付清,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及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长财于2011年5月22日向原告韦春香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后被告付清2011年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韦春香与被告陈长财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返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原告请求支付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利息7200元,予以支持。被告陈长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长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韦春香借款2万元及利息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陈长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志习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琦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