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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石首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何新春与蔡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新春,蔡永祥,马爱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石首民初字第00123号原告何新春,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公安县人。被告蔡永祥,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被告马爱红,女,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原告何新春与被告蔡永祥、马爱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申开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永祥、马爱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新春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蔡永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借款利息为月息率50‰。同日,被告马爱红向原告出具了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借款承诺书,承诺此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将该款利息结至2013年12月9日。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蔡永祥、马爱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永祥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借款利息为月息率50‰。同日,被告马爱红向原告出具了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借款承诺书。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该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将该款利息结至2013年12月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借条、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其它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条、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被告蔡永祥所欠原告何新春之借款应予清偿。被告马爱红为该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率50‰已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则不予保护。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永祥所欠原告何新春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被告马爱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蔡永祥、马爱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中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申开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