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郭洪伟与潘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伟,潘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388号原告郭洪伟,男,1968年12月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乐亭县乐亭镇曙光社区曙光楼**栋1门***号。被告潘冬,男,1988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乐亭县王滩镇垛瓦村。原告郭洪伟与被告潘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洪伟诉称:被告潘冬于2012年至2013年经营农资期间,从原告经营的乐亭县城关洪伟农药经营部购货共计46489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还,为保障原告债权不受侵害,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所欠货款人民币46489元。被告潘冬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洪伟从事经营乐亭县城关洪伟农药经营部。2012年至2013年,被告潘冬从原告郭洪伟处购买农资,欠原告郭洪伟货款共计人民币46489元,并于2013年9月6日给原告郭洪伟出具欠条一张。因被告潘冬未偿还该款,原告郭洪伟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潘冬偿还货款人民币46489元。原告郭洪伟起诉后,被告潘冬于2014年1月13日偿还原告郭洪伟所欠货款人民币20000元。现被告潘冬尚欠原告郭洪伟货款人民币26489元至今未还。被告潘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潘冬从原告郭洪伟处购买农资,尚欠原告郭洪伟货款共计人民币26489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基于买卖合同而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郭洪伟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潘冬偿还所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潘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冬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郭洪伟货款人民币264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潘冬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侠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於垚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