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刑执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榕刑执字第436号罪犯胡某某,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福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福铁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南铁中刑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于2014年1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获监狱表扬,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胡某某已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其中判决后缴纳罚金3000元,本次缴纳罚金2000元。本院认为,罪犯胡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胡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胡某某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徐鲁龄审 判 员 张 青代理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志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