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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091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张肇英与周明永、黄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肇英,周明永,黄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0918号原告张肇英。委托代理人贾锦林,山东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明永。被告黄博。原告张肇英与被告周明永、被告黄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永、被告黄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肇英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以青岛市邱县路23号2单元601户房屋一处作抵押担保,并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时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8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9月23日起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周明永、被告黄博本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周明永向原告张肇英借款3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肇英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周明永于2013年11月11日以山东省即墨市即墨镇于家胡同街拆迁房屋费还清张肇英的款,到期未还清,每天以欠款的3%付清利息。”2013年6月21日,原告张肇英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周明永汇款28万元。原告称,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实际出借28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一分未还,后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38万元的新借条,该38万元中包含28万元本金及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9月22日的利息。另查明,被告周明永与被告黄博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且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周明永因故向原告张肇英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表明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8万元,但原告当庭表示原告张肇英实际出借给被告周明永28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其余款项为该28万元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9月22日的利息。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可知,原告实际借款28万元给被告周明永,借款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对原告所称的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9月22日利息10万元及借条约定的利息3%/天,本院认为利息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周明永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2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8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6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黄博与被告周明永系夫妻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黄博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明永、被告黄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明永、被告黄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肇英借款2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28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6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周明永、被告黄博承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双武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人民陪审员  胡娟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