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温州市诚杰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与洞头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诚杰船舶服务有限公司,洞头县人民政府,金志景,胡理泉,罗中友,林忠民
案由
法律依据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浙行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诚杰船舶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洪杰。委托代理人严凌振、谢城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洞头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董智武。委托代理人郑灵巧。委托代理人孙海芬。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志景。委托代理人李慧玲。原审第三人胡理泉。原审第三人罗中友。原审第三人林忠民。温州市诚杰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杰公司”)诉洞头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行政批复一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浙温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诚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诚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洪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凌振、谢城飞,被上诉人洞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灵巧、孙海芬,金志景的委托代理人李慧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胡理泉、罗中友、林忠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诚杰公司经营范围是瓯江内港成品油船舶运输,其所有的316船舶核准运输的成品油闪点应大于60℃。第三人胡理泉系阿理废油加工厂业主,第三人林忠民、金志景分别系浙洞渔1452船的登记权利人与船老大。2011年9月份,第三人罗中友无证经营,在阿理废油加工厂未提供产品合格证书、未说明产品可能存在危险因素的情况下向其购买闪点为30℃的涉案油品,并委托原告诚杰公司运输出售给林忠民等。期间,罗中友未向原告提供承运油品产品合格证书,原告在接受委托时也未主动索取该产品合格证。2011年9月6日,原告诚杰公司用温港油316船装载上述油品运输至洞头港水域,给浙洞渔1451、1452、1487、1488船进行加油。当日15时40分许,在温港油316船给浙洞渔1452船输油过程中,因双方对油品输送量产生争议。第三人金志景着化纤面料衬衫下温港油316船油舱查看,原告未予制止,油舱发生爆炸,造成金志景重伤、郭珠铁轻伤和温港油316船船舶受损,其中金志景正面损伤程度较背面严重,双手损伤程度基本相同,且手心均未烧伤。经勘查,金志景当日所穿衬衫在事故爆炸时全部烧毁。事故现场发现金志景遗留的人民币、一次性打火机、香烟、手机(处于关机状态),上述物品基本完好。温港油316船在输油作业时油舱舱口打开。2011年9月8日,洞头县安监局依被告洞头县人民政府授权成立了事故调查组,经调查于2012年4月10日出具了《温港油316船“9·6”爆燃事故调查报告》(下称原事故调查报告)。2012年5月25日,被告批复同意原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性质的认定和处理意见。原告诚杰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批复。2012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2)浙温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撤销洞头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的批复,并责令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处理。原、被告及金志景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被告洞头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21日收到该判决,于同月27日重新作出不同意原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并指定徐国建为事故调查组组长,责成洞头县安监局牵头重新成立事故调查组依法组织调查。2013年2月28日,洞头县安监局成立了由洞头县总工会、洞头县公安局、洞头县人民检察院等部门组成的温港油316船“9·6”爆燃事故调查组,并通知鹿城区人民政府派员参加。同时,洞头县安监局还聘请温州市安全生产专家库成员夏定松、高孝廉、郑湘松、刘贤力四位工程师组成调查专家参与调查,并出具事故技术分析报告。2013年3月5日和4月25日,洞头县安监局分别组织事故调查组参加会议,介绍温港油316船“9·6”爆燃事故调查情况,并对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进行讨论分析,于4月25日出具《温港油316船“9·6”爆燃事故调查报告》,对本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人员概况、事故发生经过和救援情况、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事故责任分析及处理建议、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等作出认定和处理,并于次日上报被告。5月31日,被告洞头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批复行为,同意事故调查报告的全部内容,认定原告诚杰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和违规超经营范围运输系事故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并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人胡理泉、罗中友、金志景行为系事故间接原因,并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1、被告洞头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17日下发的《关于同意授权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使部分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分权的批复》(洞政函(2007)50号)确定在本县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一般事故(消防火灾与道路事故外)的调查处理工作由洞头县安监局担任生产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并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2、事故当天天气多云,白天温度最高28.1,早晨最低温度24.8℃,全天无降水。3、海泰公司经营范围经营范围为企业资产管理、投资咨询、经济信息咨询、船舶技术咨询、船舶建造监管、船舶交易服务,2009年被宁波海事法院列入司法鉴定人名册,鉴定范围为海损及船舶检验。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诉批复职权依据问题。据生效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认定,本事故系温港油316船在从事油品运输及输油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洞头县人民政府根据上述规定授权洞头县安监局组成事故调查组对本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职权依据合法。原告认为本案属于海上交通安全事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被诉批复行为认定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告诚杰公司承运的涉案油品为闪点30℃的危险物品,其在接受委托时未向罗中友索取产品合格证书,对金志景着化纤面料衬衫下油船查看未尽有效制止义务,且选派的温港油316船超出闪点应大于60℃的适载范围装载,超船舶签证批准适航航区作业。阿理废油加工厂的业主胡理泉明知涉案油品由罗中友转卖林忠民作渔船动力燃料,但未提供产品合格证书,也未如实就油品的质量状况、特性指标以及可能造成的危险有害因素作出说明。第三人罗中友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在购买涉案油品时,未主动要求阿理废油加工厂提供产品合格证书,未对委托承运的危险货物作必要合理的说明。第三人金志景作为浙洞渔1452渔船船老大,安全意识淡薄,缺乏对油舱内危险有害因素的认识,在未确保安全前提下就下油舱查看。洞头县安监局经调查作出事故调查报告,据此认定原告诚杰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和违规超经营范围运输,系事故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并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人胡理泉、罗中友、金志景行为分别为事故间接原因,并承担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恰当。被告洞头县人民政府批复予以同意并无不当。原告以罗中友与林忠民同系涉案油品买受人为由主张林忠民应承担相应责任,因被诉批复系以罗中友无照经营、未主动要求出售人提供产品合格证书、未向承运人就危险物品进行必要说明而认定其负事故相应责任,此与林忠民无关,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三、关于被诉批复行为程序问题。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第二十二条规定:“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洞头县安监局根据被告授权,根据上述规定重新成立以洞头县总工会、洞头县公安局、洞头县人民检察院等部门组成调查组,通知鹿城区人民政府派员参加,并聘请温州市安全生产专家库成员夏定松、高孝廉、郑湘松、刘贤力组成调查专家组参与调查,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通知作为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之一的青田县人民政府参与调查处理,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导致被诉批复行为被撤销,本院予以指正。原告主张本事故爆炸原因应由法定火灾原因认定机构即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本案事故调查报告系依法院生效判决要求重新组织调查后作出,被告洞头县人民政府认为上述规定的期限应从洞头县安监局实际收到责成重新调查处理文件之日即2013年2月28日起计算,理由正当。其至2013年4月25日作出本事故调查报告未超过法定60日期限。原告诚杰公司主张涉案事故调查报告超过法定期限作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诉批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诚杰公司起诉要求撤销被诉批复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温州市诚杰船舶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洞头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的《关于温港油316船“9·6”爆燃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洞政函(2013)24号)的诉讼请求。诚杰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关于被诉批复职权依据问题”认定不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海上交通事故是指船舱、设施发生的下列事故:……(三)火灾或爆炸;……”,涉案爆燃事故发生在上诉人所属的温港油316轮船上,故本案属于安全生产事故的一种即海上交通安全事故。上诉人认为本案事故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同时,还应适用《海上交通安全法》和《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且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作为海上交通安全事故应优先适用《海上交通安全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与之相对应的调查处理机构也应该是港务监督部门。故一审法院关于被诉批复职权依据的认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误。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6即温州海泰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温港油316船9·6爆炸事故原因分析意见书》(以下简称“《分析意见书》”)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5即《技术分析报告》的采纳与否理由不充分,且回避了该技术分析报告形成过程的关键性错误问题。首先,一审判决认定“聘请的专家未尽通常情况下专业人员应履行的一般注意义务,出具的专家意见内容不完整,且不合理客观”系错误认定。《分析意见书》引用的标准内容是《防止静电事故通用导则》GB12158-90-4.1.2使静电荷尽快对地泄露“a.在存在静电引爆危险的场所,所有属静电导体的物体必须接地和d.局部环境的相对湿度宜增加至50%以上”,其与GB12158-2006修订本6.1.2使静电荷尽快地消散“在静电危险场所,所有属于静电导体的物体必须接地。局部环境的相对湿度宜增加至50%以上。增湿可以防止静电危害的发生,但这种方法不得用在气体爆炸危险场所0区”。对照GB12158-2006-6.1.2与GB12158-90-4.1.2内容,仅仅增加了增湿的方法不得用于在气体爆炸危险场所0区,而油船恰恰是不安装增湿设备对船舱内进行增湿的,故GB12158-2006虽然是在GB12158-90基础上进行补充修订和对“90”标准的进一步完善,但其增加修订的内容并不适用于本案《分析意见书》所需要分析判断的情形和条件。其次,上诉人所聘专家均为法定消防专业的专家,且鉴定机构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列为司法鉴定人名册之中,对相关类似的事故曾经作出多次鉴定并被法院采纳,故上诉人所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分析意见书》无论是鉴定资格、鉴定机构资质均合法合理,应予采纳。再次,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5中的《技术分析报告》有上述采信的证据予以印证,且其聘请的专家出庭对对方提供的质疑作了必要的合理的解释说明,理由较为充分合理”,系认定错误。按照常理,被上诉人事故调查组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及被上诉人对上述报告的批复是基于其聘请的所谓专家作出的《技术分析报告》结论作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技术分析报告……可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的被诉批复内容”不知所云,不符合逻辑。关于油舱温度和湿度问题:当天多云,船停泊在海面上,油舱敞开有4小时,油料输完外面空气补充,油船符合船检规范,油舱专门设通气管路。所以油舱始终处于常温常压下。海面上相对湿度及风速都应大于陆地(油船共4个油舱,爆炸事故发生在2号舱)。关于化纤衣服的静电问题:如果当日金志景穿的确是他妻子所说的化纤衬衣,那么在他进入油舱前衣服同样含有65%湿度。油舱内外湿度一致,在他下舱的十来秒钟便产生静电火花根本是不可能的。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故假使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6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技术分析报告》违法错误,作为被上诉人也不能免除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即《技术分析报告》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没有对该《技术分析报告》的作出是否合法作出阐述,仅仅认为上诉人提供的鉴定结论不能推翻被上诉人的技术报告而直接予以采纳是错误的。另,上诉人已申请法庭委托法定机构进行鉴定,一审审理中既未重新提请法定机构进行鉴定,也未判决被上诉人应提交法定机构进行鉴定,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也系审理程序违法,应予纠正。3、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的技术分析报告存在诸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本案被上诉人的技术分析报告作为鉴定结论没有载明委托人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使用的科学手段,不符合鉴定结论法定形式要求。分析报告内容完全是授意下闭门造车,存在如下错误:其一,根据庭审被上诉人专家的证言,被上诉人聘请的专家在作出技术分析报告前以“已经没有现场了”为由没有到现场查勘,但令人匪夷所思的是在技术分析报告中出现了现场的描述。其二,因为没有去现场,对第三人金志景有否使用一次性打火机及金志景事发当日所穿衣服材料问题,庭审中专家在回答上诉人代理人提问时,明确承认其是仅仅依据于金志景自述及其妻子调查笔录所作的判断;殊不知,金志景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这样作出判断显然过于草率武断且缺乏技术含量,而根据谈话笔录判断应该由调查机构结合调查的证据予以认定(在审理中亦应由法庭审理后结合案件证据来认定),而不应由专家专业技术分析报告来认定,否则,就是以所谓的专家技术报告来替代事故调查报告。上诉人认为谁将火源带入油舱谁就是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其三,上诉人在庭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手中掌握防火专家林玉和科长的调查意见和会议纪要,而被上诉人故意隐瞒证据。庭审后,上诉人补充提供资料即事故调查组在第一次聘请温州市消防支队的防火专家林玉和科长的事故现场录音,可以证明事故调查组已经有专家明确表示金志景已经下到了舱底且用打火机照明可能性较大,但事故调查组有意不予提供。一审法院就上诉人在庭审中对该事实的陈述、提问和举证,以及庭审后补充的资料均未予提及,而在10月18日庭审后即在10月29日迫不及待下达了判决书。《技术分析报告》还有一个分析陈述:“金志景双手手心未烧伤,与询问笔录中他进入油舱时双手反抓梯情景相符合,”这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油舱内铁梯近90度,油舱口直径仅0.63米,反手下、上铁梯且逃离现场不符合常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并采纳被上诉人的《技术分析报告》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关于被诉批复行政程序问题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通知青田县人民政府参与调查处理,本身程序就是违反《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而非“程序上存在瑕疵”,一审法院却将此问题淡化处理。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消防法》、《火灾调查事故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条文,而且还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公报中公布的案例,均明确了“火灾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唯一法定机构是公安消防机构,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均无权、无资质、无能力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应该对司法审判实践具有指导作用,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显然错误。综上,被上诉人所聘请专家作出技术分析报告违反了法定程序,不具有对爆炸事故的鉴定资质,且报告内容不客观、不科学,存在明显重大错误;被上诉人事故调查组和被上诉人赖以上述技术分析报告作出的调查报告和被诉批复程序和实体上均存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温港油316船9.6爆燃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洞政函(2013)24号)。洞头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关于被诉批复的职权依据问题,已经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认定。2、关于被答辩人提供的分析意见和答辩人的技术分析报告的认定问题。原审判决关于“聘请的专家未尽通常情况下专业人员应履行的一般注意义务,出具的专家意见内容不完整,且不合理客观”的认定正确。第一,被答辩人聘请的专家在庭审中明确承认,其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才知道《意见书》所引用的《防止静电事故通用导则》GB12158-90已经于2006年被修订为GB12158-2006。GB12158-2006修订已经7年,被答辩人聘请的所谓专家却根本不知道修订的情况,原审判决认定其没有尽到专业人员应履行的一般注意义务正确。依据《防止静电事故通用导则》GB12158-2006第6.1.2规定,“局部环境相对湿度宜增加至50%以上。增湿可以防止静电危害的发生,但这种方法不得用在气体爆炸危险场所0区”,第3.7.1条对“0区”定义为“在正常情况下,爆炸性气体(含蒸汽和薄雾)混合物连续地、短时间频繁地出现或者长时间存在的场所。”而涉案油舱正是属于0区,所以,用增湿防止静电危害发生的方法依导则规定不得用在油舱,即增湿防止静电的方法在涉案油舱中不适用。被答辩人认为增加修订的内容不适用于本案,其主张不成立。第二,被答辩人聘请的专家中,三位专家不具有司法鉴定人资格,虽然吴照定是海泰公司工程师,但其并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中认定的具有爆燃事故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同时,海泰公司仅具有海损和船舶检验资格,并不具有爆燃事故鉴定资格,被答辩人称其具有爆炸事故鉴定资格,显然是在混淆海泰公司鉴定资格与四位专家资格的概念。第三,《技术分析报告》系事故调查组提交给答辩人审查的证据之一,答辩人在作出被诉批复时,对《技术分析报告》依法进行审查,该份证据当然可以作为证明被告批复内容有效的证据。第四,答辩人已经依法对被诉批复的合法性进行了举证,且原审判决对《技术分析报告》的合法性已经进行了阐述,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问题。第五,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正当理由表明《技术分析报告》可能存在错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技术分析报告》。第一,事故调查组是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的规定聘请四位专家作为调查组成员进行技术分析,而非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因此,不存在被答辩人称的《技术分析报告》不符合法定要件的情形。第二,无论是事故调查组的四位专家还是被答辩人聘请的四位专家,事故发生时都不在现场,且船舶已经送修,不可能再进行现场勘察。因此,《分析意见书》、《技术分析报告》只能依据有关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等对现场进行还原。但两者的区别在于,《技术分析报告》关于现场的描述更客观,而《分析意见书》中的描述增添了主观猜测的内容,如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作出“一双脚印的痕迹”的描述等。关于是否使用一次性打火机的问题,答辩人专家在出庭时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其是基于原审第三人金志景的谈话、打火机外观、其手部的受伤程度等证据综合作出的,而非仅仅基于金志景的谈话,被答辩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第三,被答辩人所谓的林玉和的调查意见、会议纪要并非答辩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答辩人无须提交。至于被答辩人所谓的录音,首先,答辩人并不掌握也不知情,其次,被答辩人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因此,不存在事故调查组织有意不予提供的情形。4、关于被诉批复程序问题。第一,事故调查组已经通知青田县人民政府,这是不容置疑的客观事实,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谓的程序违法的情形。第二,本案系安全生产事故而非火灾事故,《消防法》、《火灾调查事故处理条例》在本案中并不适用,被答辩人一方面主张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一方面又主张本案适用《消防法》、《火灾调查事故处理条例》,即上述法律法规的不同适用将直接被不同部门管辖,被答辩人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与其主张的案件管辖的问题,自相矛盾。综上,答辩人作出的批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被上诉人金志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庭审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洞头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胡理泉、罗中友、林忠民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着被上诉人洞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洞政函(2013)24号《关于温港油316船“9·6”爆燃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发生单位概况、经过、救援情况以及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性质的认定、认可事故调查报告中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同意事故调查报告提出的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等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本院生效的(2013)浙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认定,涉案的事故系温港油316船在从事油品运输及输油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故被上诉人按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授权洞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涉案事故应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和《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由港务监督部门调查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调查报告中反映的事故发生单位概况、经过、救援情况以及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以及提出的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等内容无异议。上诉人对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的直接经济损失有异议,认为应由民事案件审理确定。经审查,《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直接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据此对本次事故已查明的财产损失及已发生的人身损害等相关费用进行认定,对目前仍无法计算的直接经济损失也在《事故调查报告》中作出合理说明。被上诉人洞头县人民政府对上述载明的内容进行全面审查后作出同意的批复意见,并无不当。本院(2013)浙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生效后,洞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被上诉人的授权,重新成立了由洞头县总工会、洞头县公安局、洞头县人民检察院等部门组成的调查组,并聘请了夏定松、高孝廉、郑湘松、刘贤力作为专家参与调查,上述四位均系温州市安全生产专家库成员,并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证书。同时通知了诚杰公司所在的鹿城区人民政府派员参加,符合《条例》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的规定。但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另一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青田县人民政府参与调查处理,程序上存在不当,对于该瑕疵原审法院已予以了指正。涉案事故系安全生产事故,上诉人认为“事故爆炸原因应根据《消防法》及《火灾调查事故处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由公安消防出具”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洞头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洞质检(委)字第20112025--20112029号《检验报告》证明,事故当天,温港油316号运载的由青田县阿里废油回收再生利用加工厂(以下简称“阿里加工厂”)生产的无标油品闪点仅为30℃,根据《化学品的分类和危险性公示通则》GB13690-2009、《化学品分类、警示标签和警示性说明安全规范易燃液体》GB20581-2006的规定,闪点不小于23℃和闪点不大于60℃,属危险类别的3易燃液体类化学品。温港油316船承运该油品时,未按《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要求原审第三人罗中友(托运人)提供产品合格证书,也未能有效制止非油船工作人员被上诉人金志景进入受限空间,致使金志景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身着化纤衬衫进入油舱,当上述不合格油品挥发的蒸气与空气形成的爆炸性混合物在浓度达到爆炸极限时,遇到被上诉人金志景人体和其身着的化纤衬衫产生的静电火花从而引发本次爆燃事故。故被上诉人批复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将上述二项原因作为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提交的温州海泰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分析意见书》足以证明爆炸事故的主要原因并非金志景人体与化纤面料衬衫产生的静电火花,而系金志景使用一次性打火机造成。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提供的作出《分析意见书》的四名专家,虽均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但除吴大定外,另外三位专家为何种相应行业专业技术人员并不明确;第二,上诉人据以排除产生静电火花的理由之一系国家劳动保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原件予以核实,且其委托检测的化纤类衬衫为市场随机购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分析意见书》援引的《防止静电事故通用导则》(GB12158-90)第4.1.2d条已被修订为《防止静电事故通用导则》(GB12158-2006)第6.1.2条,增加了“增湿可以防止静电危害的发生,但这种方法不得用在气体爆炸危险场所0区”的内容,而根据《防止静电事故通用导则》(GB12158-2006)第3.7.1的规定,本案爆炸现场属于0区,结合上诉人提供的气象证明,事故发生当时,空气相对温度为64%--65%,但《分析意见书》仍引用《防止静电事故通用导则》(GB12158-90)第4.1.2d条的规定,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聘请的专家未尽通常情况下专业人员应履行的一般注意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在油舱处于开启状态,湿度在50%以上的环境条件下,产生静电放电引爆的可能性不存在”的结论,本院不予采信;第四,从事故现场提取的打火机外观基本完好,结合金志景两手手心未受伤情况,《分析意见书》推定点火源最大可能系金志景使用打火机依据不足。《技术分析报告》对点火源形成的判定更具科学性和合理性。被上诉人提交的《技术分析报告》系事故调查组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的规定聘请四位专家作为调查组成员对事故进行技术分析后而形成的结论,而非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的结果,上诉人认为其不符合鉴定结论法定形式要求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隐瞒温州消防支队林玉和科长的现场录音”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份录音上诉人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且林玉和并非本次事故调查组成员,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重新鉴定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二是重新鉴定的申请必须在举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上诉人仅提出被上诉人《技术分析报告》有错误,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也没有做出正当合理的说明,故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温航油运(2010)XK001号《水路运输许可证》及温港油316号内河船舶适航证书载明,上诉人所属的温港油316号可以在瓯江内港承运闪点大于60℃成品油,故温港油316号船将闪点仅为30℃的成品油运至洞头渔港半屏二村岙口,显属超经营许可范围和船舶签证批准适航航区承揽危险品运输业务。阿里加工厂在罗中友购买其生产的涉案油品时,未主动提供产品合格证书,也未对可能造成的危险因素作出说明,而罗中友未取得工商商业执照擅自从事油品经营活动,在购买阿里加工厂生产的油品时,未主动要求其提供产品合格证书,也未对诚杰公司就其委托承运的危险货物作出必要合理的说明,被上诉人金志景作为浙洞渔1452渔船船老大,在未作好任何防护措施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进入油舱查看,明显缺乏安全意识。故《事故调查报告》将上述四项原因作为本次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具有相关的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托运人罗中友没有按照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进行申报所造成的承运人的责任都应由托运人负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事故调查报告》根据确认的事故发生的原因,确认诚杰公司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阿里加工厂、罗中友、金志景负有一定责任,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了处理建议,同时提出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批复予以同意并无不当。本院认为,洞头县人民政府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授权洞头县安监局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对事故调查组报送的《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全面审查后作出被诉《批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通知青田县人民政府参加事故调查,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导致被诉《批复》被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诚杰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温州市诚杰船舶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惟菁代理审判员 车勇进代理审判员 管 征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韦若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