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民一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汪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一初字第00339号原告:汪某,女,198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应国,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常琴。原告汪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乃多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应国、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因原被告草率结婚,双方性格差异,生活习惯不同,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对孩子及家庭不尽职责,且经常赌博,不务正业,懒惰成性,被告还常电话骚扰、威胁原告亲朋。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10000元。被告张某甲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儿子张某乙;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应偿还其全部借款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相识、恋爱,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子张某乙长期随其祖父母生活,张某乙祖父母要求对其抚养,张某乙祖父母有能力帮助照顾张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抚养其子张某乙的基本条件相同,双方均要求抚养其子张某乙,张某乙单独与其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张某乙祖父母要求抚养张某乙,其有能力帮助照顾张某乙,从有利于张某乙成长、教育等方面考虑,张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张某乙和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应每月支付张某乙300元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告汪某与被告张某甲的儿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汪某每月支付张某乙抚养费300元,从2014年2月起至张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乃多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雪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3、判决准许离婚的案件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