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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中民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玉溪正洪经贸有限公司、赵琪与徐玲霞委托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溪正洪经贸有限公司,赵琪,徐玲霞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中民二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溪正洪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正洪,经理。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琪,男,纳西族。委托代理人陈新国,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凯,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玲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范新云,玉溪市红塔区春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徐进勇,男,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玉溪正洪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洪公司)、上诉人赵琪因与被上诉人徐玲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1)玉红民二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2)玉中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裁定内容为:“本案按上诉人玉溪正洪经贸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赵琪对该裁定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3)云高民申字第10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后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玉中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裁定内容为:“一、撤销本院(2012)玉中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二、上诉人玉溪正洪经贸有限公司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上诉人赵琪的上诉成立,本案恢复二审程序,继续审理。”本案恢复二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琪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新国、张凯,被上诉人徐玲霞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范新云、徐进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正洪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正洪,被上诉人徐玲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徐玲霞与正洪公司签订了委托书,委托书约定,正洪公司接受徐玲霞委托,向云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松公司)购买小松PC360-7液压挖掘机一台,代理权限为:代为购买小松PC360-7液压挖掘机一台,购买价格为实际成交价格,代理期限自2011年5月20日至挖掘机交付日止,二个月内。2011年5月20日正洪公司与小松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正洪公司向小松公司购买小松PC360-7液压挖掘机(机号为:DZ49515)一台,购买价格最终以小松公司实际交易价格(最终确认价格为162.9万元,运费3.1万元,合计166万元)为准,正洪公司支付首笔现金预付款66万元后,小松公司即把小松PC360-7液压挖掘机交付正洪公司使用。同日双方再次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正洪公司须于2011年6月15日前支付挖掘机款162.9万元及运费3.1万元,否则将转为融资租赁贷款。经双方协商,徐玲霞同意用自己在楚雄农业银行已抵押贷款的房屋到玉溪市商业银行抵押贷款,故正洪公司于2011年6月3日转入徐玲霞丈夫宋芝文的账户中199900元,使其还清楚雄农业银行的贷款,用解除抵押后的房屋,到玉溪市商业银行抵押贷款130万元,2011年6月21日,徐玲霞将贷款130万元,直接转入小松公司的账户,支付了购买挖掘机的全部余款。2011年6月22日,正洪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正洪收到了小松公司退给正洪公司多付的30万元挖掘机款。2011年6月23日,正洪公司出具给徐玲霞证明一份,证明徐玲霞委托购买的小松PC360-7液压挖掘机一台,货款已全部付清,该挖掘机属于徐玲霞所有。在此期间为使用徐玲霞的房屋抵押贷款,正洪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9日偿还了上述贷款的本息49900元,8月9日又偿还了45000元,2011年6月26日正洪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赵琪签订《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正洪公司将小松PC360-7液压挖掘机一台以人民币90万元卖给赵琪,正洪公司保证于2011年7月26日以前将小松PC360-7液压挖掘机交给赵琪,合同签订当日,正洪公司出具了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赵琪支付的购买挖掘机的款90万元,(后在庭审中,赵琪改称真实价款是123万元,其是从名为刘某的银行卡内转入正洪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内)。徐玲霞发现后,认为小松PC360-7液压挖掘机系其委托正洪公司购买,正洪公司无权处分。为此,要求原审法院判决正洪公司向其交付小松PC360-7液压挖掘机,并对该挖掘机申请财产保全措施。赵琪因已从正洪公司购买小松PC360-7液压挖掘机,挖掘机被查封后,其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要求判决驳回徐玲霞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小松PC360-7液压挖掘机归赵琪所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徐玲霞、正洪公司的委托关系是否成立,正洪公司是否有权处分小松PC360-7液压挖掘机,第三人的取得是否是善意取得?对于徐玲霞、正洪公司的委托关系是否成立,徐玲霞主张双方存在委托关系,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委托书,正洪公司出具给徐玲霞证明小松PC360-7液压挖掘机属徐玲霞所有的证明予以佐证,正洪公司提出以上文书是在受徐玲霞胁迫下出具的。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正洪公司完成购买事务后,理应当将委托购买的挖掘机交付徐玲霞,故对于徐玲霞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正洪公司法定代表人辩称双方系借款关系,但不能提供借条等相应的证据,其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赵琪诉称挖掘机系其从正洪公司善意取得,要求将诉争的挖掘机判归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否则,所有人有权追回。本案中正洪公司与赵琪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合同、收条,以及赵琪在诉状,正洪公司在答辩中确认挖掘机的价格均是90万元,虽然在庭审中正洪公司及赵琪改称:实际购买款为123万元,之所有没有写入合同,收条,是因为正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逃避所欠他人的债务,结合赵琪提交的证据分析评判,并不能证明123万元就是支付购买挖掘机的款项,因此,认定正洪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赵琪买卖挖掘机的价款为90万元。结合挖掘机实际工作的时间185小时及购买该挖掘机价款166万元来看,90万元的价格并非市场上的合理价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赵琪主张是善意取得该台挖掘机的理由并不充分。作为挖掘机的所有权人徐玲霞有权追回,故对于赵琪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玉溪正洪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小松PC360-7液压挖掘机一台交付徐玲霞;二、驳回第三人赵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原审第三人赵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徐玲霞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涉案挖掘机属于上诉人赵琪。其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徐玲霞与原审被告正洪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而是借贷关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上诉人赵琪向正洪公司购买挖掘机,支付了价款,正洪公司向赵琪交付了挖掘机及随机合格证、发票等原始凭证,挖掘机所有权归属上诉人赵琪,应予保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正洪公司与徐玲霞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系错误,进而否定上诉人赵琪与正洪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认定上诉人赵琪非善意第三人错误。正洪公司销售挖掘机给上诉人赵琪不存在无处分权的情形,且价格公允,应予保护。被上诉人徐玲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赵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份证据: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1)玉红民二初字第117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正洪公司向厂家支付的66万元挖掘机首付款是正洪公司支付的,不存在抵扣债务的情形。被上诉人徐玲霞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对方的证明目的。第二份证据:银行卡取款凭条和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2011年6月26日赵琪和正洪公司签订了挖掘机买卖合同后,当天通过账户名称为刘某的银行卡向陆正洪支付了挖掘机购买款123万。该银行卡取款凭条的户名虽然是刘某,但是客户签名“刘某”的签名是赵琪代刘某所签,证明赵琪和正洪公司之间的买卖价款是123万元。被上诉人徐玲霞质证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来看,签订合同的主体是陆正洪,并且合同价款是90万元,但是该凭条上的主体是刘某,并且价款是123万元,因此不能证明对方的证明目的。第三份证据:刘某的情况说明及证言,证明合同名义上签字的人是赵琪,刘某是赵琪的隐名合伙购买人,实际购买挖掘机的价款是123万元,因陆正洪为了防止别人向他讨债因此就把价款写成90万元,转账给正洪公司的人就是赵琪。被上诉人徐玲霞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仅是证人的陈述,没有任何事实予以印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调解书载明的双方当事人是徐玲波与陆正洪,本案无关联,银行卡取款凭条和存款凭条反映交易的金额为123万,但赵琪与陆正洪签订的《机械买卖合同》载明的挖掘机价款是90万元,不予采信;对于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由于其与赵琪原审时的诉状及正洪公司答辩状中的陈述存在矛盾,又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赵琪对原审认定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2011年5月2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书……挖掘机交付之日止,二个月内。”上诉人认为,真实事实是正洪公司从公司的账户内支付了66万元给厂家,购买涉案挖掘机一台,不存在徐玲霞委托购买挖掘机的情形。2、“被告支付首笔现金预付款66万元后”,上诉人认为,正洪公司支付的不是现金而是电汇。3、“2011年6月23日,被告出具给了原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公司购买的小松PC360-7液压挖掘机一台,货款已全部付清,该挖掘机属于原告所有。”4、原审法院遗漏了对涉案挖掘机进行财产保全的时候,是从赵琪处进行的保全这一事实。结合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分析,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异议1、3点,由于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此异议不能成立。第2点应修正为正洪公司通过电汇方式支付首笔现金预付款66万元。此外,对于其认为遗漏的事实,本院补充认定为,2011年8月24日,原审法院向玉溪荣达物流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保管依法扣押的小松PC360-7液压挖掘机一台,相应扣押命令、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由赵琪签收。除以上修正及补充认定的事实外,其余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应确定为本案的定案事实。归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正洪公司是否具有小松PC360-7液压挖掘机的处分权;2、受让人赵琪是否属于善意取得。1、关于正洪公司是否具有小松PC360-7液压挖掘机的处分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正洪公司是否有权处分该挖掘机,取决于徐玲霞与正洪公司是何种法律关系,如果是委托关系,那么正洪公司为无权处分,如果是借款关系,正洪公司对该挖掘机享有相应的处分权。对于徐玲霞、正洪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徐玲霞主张双方为委托关系,赵琪与正洪公司均主张为借款关系。徐玲霞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授权委托书》,正洪公司出具的《证明》,在无相反证据推翻该两份证据的情况下,应据此认定徐玲霞与正洪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赵琪与正洪公司主张徐玲霞、正洪公司之间是借款关系,但双方均未提交借款合同、借条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徐玲霞与正洪公司存在借款关系,也不影响双方通过签订《授权委托书》的方式,设立双方的委托关系。二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赵琪申请证人孟某某出庭作证,由于本案认定徐玲霞与正洪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所依据的证据为《授权委托书》及正洪公司出具的《证明》,孟金磊出具的《证明》并不能推翻《授权委托书》及正洪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因此,对于上诉人赵琪在二审庭审结束后提出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授权委托书》、《证明》认定徐玲霞与正洪公司之间为委托关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由于徐玲霞与正洪公司之间为委托关系,那么正洪公司并非挖掘机的所有权人,故正洪公司出售理应属于其委托人徐玲霞所有的挖掘机给赵琪,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2、关于受让人赵琪是否属于善意取得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正洪公司的无权处分行为并未得到徐玲霞追认的情况下,赵琪主张享有挖掘机的所有权,必须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否则,所有人有权追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情况,首先,从赵琪受让该挖掘机时是否为善意进行评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小松公司将挖掘机交付正洪公司,于同年6月22日出具增值税发票。2011年8月24日,本案涉诉挖掘机被原审法院查封时的实际工作时间为185小时,从赵琪持有同年6月26日正洪公司交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看,其对于涉案挖掘机的购买时间以及该挖掘机仅工作不到185小时是明知的,因此,赵琪以低价受让该挖掘机不构成善意。其次,从是否支付合理对价看,赵琪主张向正洪公司购买涉诉挖掘机的实际价格为123万元的证据是刘某的证人证言和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存款凭条》。但赵琪原审时的诉状及正洪公司答辩状中均主张双方买卖挖掘机的价款为90万元,但赵琪与陆正洪签订的《机械买卖合同》及收条均载明的挖掘机价款也是90万元,可见,证人刘某的证言与赵琪作为第三人的起诉主张和正洪公司的答辩主张存在矛盾,因此,对于赵琪主张与刘某合伙购买挖掘机这一事实缺乏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于《银行卡存款凭条》,二审庭审结束后,赵琪申请对该凭条上的“刘某”三字进行笔迹鉴定,鉴定内容为“刘某三字是否为赵琪所签”。针对该申请,本院认为,即使“刘某”签名出自赵琪本人,但亦无有效证据证明该笔123万元的付款是指向赵琪购买挖掘机的付款,在赵琪、正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赵琪与陆正洪或正洪公司仅有挖掘机交易、无其它经济往来的情况下,仅凭该存款凭条上的签名并不足以认定付款指向,因此,赵琪所举的《银行卡存款凭条》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笔迹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根据上述规定,在赵琪对于支付的价款所举的书面证据与证人证言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应认定《挖掘机买卖合同》、《收条》的真实性,因此,原审认定正洪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正洪与赵琪买卖挖掘机的价款为90万元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根据上述规定,90万元并未达到挖掘机实际价格的70%,因此90万元的价格并非合理价格。因此,基于前述两项分析,赵琪对于该挖掘机并不构成善意取得。此外,正洪公司虽提出上诉,但该公司未按规定预交上诉费,本院此前已裁定上诉人正洪公司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故本案对其上诉不再进行审查。综上,上诉人赵琪的上诉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19740元,由上诉人赵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光辉审 判 员  周云焕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玉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