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费执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德余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德余,杨西秀,尹向东,张云超,彭庆海,彭祥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费执字第355号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文,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德余,居民。被执行人杨西秀,居民。被执行人尹向东,居民。被执行人张云超,居民。被执行人彭庆海,居民。被执行人彭祥东,居民。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德余、杨西秀、尹向东、张云超、彭庆海、彭祥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费商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张德余、杨西秀、尹向东、张云超、彭庆海、彭祥东及各被执行人在其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存款10万元或查封、扣押、扣留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收入(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或查封、扣押、清单或协助执行通知书)。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存款期限为6个月;查封期限:动产为1年,不动产为2年;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未申请续行冻结、查封、的其效力自动解除。需要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申请,逾期对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即失效;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霍雁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玉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