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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725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林克朝与戴连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克朝,戴连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7258号原告林克朝,男,198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傅永涛、何宏财,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连泉,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林克朝与被告戴连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凯斌、人民陪审员黄鹭达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克朝的委托代理人傅永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连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克朝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27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约定被告以其全部个人财产作无限期担保,原告有权向思明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嗣后被告未按期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拖延未付,至起诉之日止已产生大量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200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还款之日为止。被告戴连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因使用资金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7日至2011年10月27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并且双方约定因该协议发生争议由本院管辖。在该《借款协议》尾部,被告书写“本人戴连泉收到现金200000元整。”并有被告签名及银行账号。该《借款协议》背面,被告还书写表示愿意以个人财产无限期承担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字样的文书并签名。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以及庭审陈述为证。被告戴连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戴连泉与原告林克朝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就借款利息作出具体约定,故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被告依约无需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应就其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连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原告林克朝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支付自2011年10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林克朝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戴连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戴连泉负担。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彤审 判 员  曾凯斌人民陪审员  黄鹭达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宇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