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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顺民初字第0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忠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忠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顺民初字第0122号原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建全,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忠心,男,1962年4月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昌用,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诉被告李忠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全,被告李忠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阳公司诉称:被告李忠心在2007年、2008年承包工程期间,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995000和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此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1085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85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忠心辩称:1、原告给付被告的两笔款项均用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被告领取款项是职务行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系公司法人,法律禁止公司对外放贷,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3、本案所涉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4、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5、被告在原告处有保证金100000元及工程款260000元,依法应折抵借款本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若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3、本案所涉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若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忠心系原告中阳公司职工,长期挂靠在原告名下承揽工程。被告在承揽“滨海海洋化工”工程时,于2007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995000元借款单据一张,约定“按月息2.5%计算,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原告分别于2007年11月6日、1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500000元和495000元。被告在承揽“凯莫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时,于2008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1000000元借款单据一张,约定“月息2.5%,按实际天数计息”。原告于2008年5月30日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980000元,于2008年5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2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后,被告于2008年6月26日偿还了第一笔借款的本金240000元及利息47181.12元,于2008年8月22日偿还了第一笔借款的本金305000元及利息74441.05元,于2009年2月25日偿还了第一笔借款的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9900.7元,于2009年4月29日偿还了第一笔借款的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7722.9元,于2010年2月12日偿还了第二笔借款的本金115000元及利息59685元。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尚有100000元风险抵押金及260000元工程款尚未领取。原告同意以该360000元折抵被告所欠的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单据两张、银行汇款凭证、承揽工程经营管理责任书、借款明细、内部结算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系原告的职工,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承揽工程经营管理责任书》,被告实际是挂靠在原告名下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仅按一定比例提取“承揽佣金”。另外,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的内容及被告的还款行为来看,被告收取原告款项的行为应认定为借款,而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进行抗辩,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然是公司法人,但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的内容除有关利息方面的约定外,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以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为由进行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时,未对还款期间进行约定,被告以本案所涉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判断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是否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以交付款项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因本案所涉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按照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笔995000元借款尚欠的本息应如何计算问题。原告提供该笔借款时(2007年11月6日、14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7.29%(年利率),四倍利率为29.16%(年利率),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了该标准,因此,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9.16%从交付借款次日开始计算,根据双方确认的还款本息明细表计算后,截止至2009年4月29日(被告最后一次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时间),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1941.08元,2009年4月29日之后的利息应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9.16%从2009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笔1000000元借款尚欠的本息应如何计算问题。原告提供该笔借款时(2008年5月30日、31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7.47%(年利率),四倍利率为29.88%(年利率),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了该标准,因此,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9.88%从交付借款次日开始计算,根据双方确认的还款本息明细表计算后,截止至2010年2月12日(被告最后一次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时间),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5000元及利息451123.83元,2010年2月12日之后的利息应以88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9.88%从2010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意以被告的在原告处的100000元风险抵押金及260000元工程款折抵被告所欠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85000元及利息(995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以尚欠的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9.16%从2009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再加上2009年4月29日之前所欠的利息71941.08元;10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以尚欠的88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9.88%从2010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再加上2010年2月12日之前所欠的利息451123.83元;上述两部分利息相加后再减去折抵的360000元风险抵押金及工程款);二、驳回原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忠心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尹普普审 判 员  史宝光人民陪审员  李桂侠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戴文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