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二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金明玉与吉林省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明玉,吉林省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二初字第220号原告:金明玉,女,1965年4月13日生,朝鲜族,吉林石化公司铁路运输部职员,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吉林省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王善诚,该公司经理。原告金明玉与被告吉林省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0月25日,原告的父母金钟焕、许惠顺用自己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土城子小区107号楼3单元4层35号66.07平方米私有房屋为原告的哥哥金永浩出国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为2001年10月25日起至2004年10月25日止。金永浩在出国劳务期间没有违背劳务规定,并于2004年12月取回房屋产权证,但被告没有办理抵押担保房屋的解除抵押手续,致使该房屋始终处于抵押状态。原告现在已取得该房屋的继承权,但因房屋处于抵押状态,无法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由于被告吉林省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的子公司吉林省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已于2004年1月15日被吉林省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注销,而吉林省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又于2004年10月30日被吉林省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致使原告的房屋无法正常办理抵押解除手续。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吉林省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对房屋产权证号为:S230009294的房屋上享有的抵押权消灭;2.要求被告吉林省对外发展总公司协助办理房屋注销抵押登记。被告吉林省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未到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金钟焕、许惠顺与吉林省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吉林市分公司、金永浩签订的出国抵押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是否履行完毕;2.要求被告吉林省对外发展总公司协助办理房屋注销抵押登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争议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1年10月25日抵押人许惠顺、金钟焕与抵押权人吉林省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证明抵押合同履行完毕。2.吉林市房权证龙字第S2300092**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抵押合同履行完毕。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两份,证明吉林省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已于2004年1月15日被吉林省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注销,吉林省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又于2004年10月30日被吉林省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4.(2013)吉江城证字第23143号、(2013)吉江城证字第18809号、(2013)吉江城证字第18808号公证书三份,证明S230009294的房产归原告所有。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父母金钟焕、许惠顺已死亡。6.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抵押房屋所担保的主债权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吉林省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5日,原告的父母金钟焕、许惠顺与吉林省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外派劳务人员金永浩签订房屋抵押担保合同,用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土城子小区107号楼3单元4层35号产权证号为S230009294的66.07平方米房屋为外派劳务人员金永浩出国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的名称为外派劳务违约赔偿金及违约金,数额为人民币60,000.00元,抵押合同期限为2001年10月25日起至2004年10月25日止,并在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该房屋的产权证已经取回。但抵押权人吉林省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没有办理注销抵押登记,致使该房屋始终处于抵押状态。2004年1月15日吉林省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经吉林省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申请被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而吉林省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于2004年10月30日被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目前该公司属于吊销营业执照状态。原告的父亲金钟焕、母亲许惠顺分别于2009年12月21日、2013年7月2日因病死亡。在2013年7月8日,原告的哥哥金永浩、金明浩在吉林省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分别作出了放弃对该抵押房屋继承权的公证。2013年8月19日,原告金明玉在吉林省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办理了继承权公证,该抵押房产由原告金明玉继承。本院认为:原告的父母金钟焕、许惠顺与吉林省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外派劳务人员金永浩签订的房屋抵押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后,该房屋上的抵押权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保护。因该外派劳务行为已经于2003年结束,且已经取回了房屋产权证。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抵押权人未行使抵押权。该抵押房屋上所设立的抵押权也消灭,故对于原告金明玉要求确认产权证号为:S230009294的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消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抵押权消灭后,抵押人有权请求抵押权人负责注销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消灭的抵押物的取得人,亦有权请求抵押权人注销抵押登记。原告金明玉因继承依法取得了抵押房屋的所有权,故有权请求抵押权人吉林省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注销抵押登记。但吉林省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被吉林省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申请注销,其权利义务由吉林省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承受。故本案原告金明玉有权请求被告吉林省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注销抵押登记。对于原告金明玉要求被告吉林省对外发展总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注销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确认被告吉林省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对房屋产权证号为:S230009294的房屋上享有的抵押权消灭。2.被告吉林省对外发展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金明玉办理房屋注销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3,603.00元,由被告吉林省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代理审判员 张 聪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健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