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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73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蒋某甲、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蒋某甲,蒋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730号原告吴某某,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被告蒋某甲(又名蒋曾用),女,21岁,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被告蒋某乙,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蒋某甲、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蒋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蒋某乙外出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到庭应诉,被告蒋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2年5月原告经媒人陈某某介绍与被告蒋某乙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根据被告要求,原告两次送给被告现金20000元作为定亲礼,并分几次送去价值12000元的礼品。原告与被告蒋某乙定于2012年农历腊月20日举办婚礼,婚期将至时,原告又依被告蒋某乙的要求为其购买价值15800元的三金及上轿红等物品。结婚当日,原告又给付被告20000元上车礼。双方结婚后一同到洛阳打工,可被告蒋某乙并无诚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并于2013年5、6月份离家去张家港居住,原告数次去接都遭到拒绝,蒋某乙也明确表示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为与被告结婚共计花费七万多元,造成家庭生活极度困难。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55800元。被告蒋某乙未答辩。被告蒋某甲辩称,所收彩礼款已被原告与被告蒋某乙花掉,自己没有钱,不同意退还。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558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戴梦得珠宝购买凭证一张,证明原告曾为被告蒋某乙购买银饰吊坠、银饰戒指、黄金项链、黄金吊坠、黄金戒指和手链,共计花费15778元。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宣读以职权对被告蒋某甲所做调查笔录一份,笔录中被告蒋某甲认可收到原告彩礼款40000元,原告所购置的三金被被告蒋某乙外出打工带走,原告与被告蒋某乙不能共同生活系因原告过错导致。经庭审质证,被告蒋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自己不了解原告购买珠宝的情况。原告对本院以职权所做调查笔录中被告蒋某甲关于收到40000元彩礼款和三金被被告蒋某乙带走的陈述无异议,被告蒋某甲对自己在笔录中的陈述无异议。经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盖有戴梦得珠宝店的专用印章,合法真实,虽被告蒋某甲质证认为自己不了解原告购买珠宝的情况,但其已在本院对其调查时陈述原告所购三金已被被告蒋某乙带走,结合原告购买珠宝的日期2013年1月25日(农历2012年12月14日)以及原告与被告蒋某乙举办婚礼的日期(农历2012年12月20日),可以认定被告蒋某乙带走的三金即为原告所购置,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蒋某甲所做调查笔录中蒋某甲关于收受40000元彩礼款的陈述原告与被告蒋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证人证言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原告吴某某经媒人陈某某介绍与被告蒋某乙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原告吴某某先后向二被告支付彩礼款40000元。2013年1月25日(农历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为被告蒋某乙购置三金(含银饰吊坠、银饰戒指、黄金项链、黄金吊坠、黄金戒指和手链),共计花费15778元。原告与被告蒋某乙于2012年农历腊月20日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在同居生活三个月后被告蒋某乙外出去张家港打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二被告在被告蒋某乙与原告吴某某恋爱期间,接受原告彩礼款40000元属实,被告蒋某甲虽辩称彩礼款已被原告和被告蒋某乙花完,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因此对其关于彩礼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蒋某乙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共同生活数月,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蒋某甲、蒋某乙返还该40000元彩礼款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彩礼款以返还2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的彩礼款中包含三金价款,因三金价值较大,属贵重礼物,应属彩礼范畴,依法应予返还,但由于三金的给付具有明确的指向性,系原告为被告蒋某乙个人购置,因此应由被告蒋某乙依法返还,被告蒋某甲不承担返还三金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甲、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彩礼款20000元;二、被告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为其购置三金(含银饰吊坠、银饰戒指、黄金项链、黄金吊坠、黄金戒指和手链)。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被告蒋某甲、蒋某乙负担500元,原告吴某某负担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更人民陪审员  齐庆林人民陪审员  任晓丽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