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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孟庆娟与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庆娟,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7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娟,女,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王宏龄,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兵、王秋萍,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孟庆娟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莉、审判员李春野(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孟庆娟于2001年3月应聘到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梅公司)工作。孟庆娟在到红梅公司工作前,其上一家工作单位单位沈阳纺织机械厂三分厂给其缴纳养老保险到2005年12月。2007年12月18日,红梅公司与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务派遣协议。孟庆娟在工作到2007年12月20日时,其与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为孟庆娟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12月19日,劳务派遣协议到期后,红梅公司与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没有续签劳务派遣协议,孟庆娟也未与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孟庆娟继续在红梅公司工作,2011年8月孟庆娟与红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孟庆娟曾就要求红梅公司支付2008年12月至2011年10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8年以后的经济补偿金及补缴2011年9月至今的社会保险提起过劳动仲裁,当时本案被告是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的仲裁,2012年1月30日仲裁裁决作出后,孟庆娟不服仲裁裁决于2012年2月28日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2012年12月10日铁西区法院作出(2012)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支付孟庆娟2007-2008年经济补偿金;判决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孟庆娟2008年-2011年经济补偿金;判决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孟庆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2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而就本案中孟庆娟主张的2001年至2007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从2007年12月19日孟庆娟与红梅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一直到2013年1月22日,孟庆娟才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红梅公司支付2001年至2007年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仲裁委员会以其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孟庆娟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2月4日起诉至铁西区法院。另查:2012年4月27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沈中民四破(预)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红梅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上述事实,有孟庆娟、红梅公司陈述,孟庆娟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医疗保险缴费明细,孟庆娟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变动通知单复印件、(2012)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书、(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书、证明、沈阳市参保人员缴费明细、抵押金收据等,红梅公司提供的(2012)沈中民破字第3-1号决定书复印件、(2012)沈中民四破(预)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至2007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原告提供的抵押金收据、(2012)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书、(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材料,可以确认原告分别在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19日、2008年12月20日至2011年8月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后,有关2001年至2007年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直到2013年1月22日才提起劳动仲裁,距离2007年12月19日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已超过五年,原告在举证期内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存在,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对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孟庆娟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孟庆娟承担。宣判后,孟庆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2001年开始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一直到2011年被上诉人停产才放假回家,被上诉人曾经承诺支付上诉人社会保险费用、经济补偿,一直到2013年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不再支付上诉人2007年以前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等,上诉人的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在本院二审中的陈述:2007年上诉人自愿与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也明知由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由此可见,在2007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解除了原劳动关系,上诉人与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因此,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为其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经济补偿就应当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但一直到2013年上诉人才提出仲裁申请,该申请显然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现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仲裁申请期限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原审判决以上诉人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而未支持其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孟庆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 丽审判员 董 莉审判员 李春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思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