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防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黄福志诉被告苏世贵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志,苏世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防民初字第37号原告黄福志。被告苏世贵。原告黄福志诉被告苏世贵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世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福志、被告苏世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福志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苏世贵因邻里生活琐事对原告怀恨在心,携带柴刀到原告家里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左眼顿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足骰骨撕裂性骨折、左眼视网膜脱色素改变等损伤。从2013年11月12日至26日止,原告住院治疗14天,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1597.80元。由于被告分文不赔,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苏世贵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597.80元。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黄福志的身份证,证明原告黄福志的身份情况及其属适格主体;2.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证明原告被被告苏世贵打伤住院诊断的情况及治疗过程的记录;3.医院出具的住院、门诊收费收据和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黄福志住院及门诊的医疗费用和因治病出入的交通费用共5897.80元;4.那良镇那务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原告黄福志的家庭情况及其属退休养老对象。被告苏世贵辩称,原告黄福志诉称于2013年11月12日被苏世贵打伤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黄福志发生争打是2013年11月11日。此外,原告黄福志无视与苏世新签订的《关于以簕竹兑换簕竹开路的协议书》,不管理好栽种的竹子,任由其生长阻路,被告砍掉清理路障反而遭原告无端诬蔑(偷竹),故被告无耐打了原告左眼角一拳。被告认为原告称被告携刀到其家将其打伤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另上,原告在医院伤、病兼治加大费用,被告不同意赔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告苏世贵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一份(即《关于以簕竹兑换簕竹开路的协议书》),证明原告黄福志与苏世新兑换种簕竹的地来开户户通硬化路,现在原告黄福志的竹子已长出超过兑换的地方,所以,被告砍掉无过错。被告申请证人苏瑶东出庭作证的证词(详见《开庭笔录》),证明被告苏世贵所砍的竹子不属原告黄福志所有,原告阻拦被告砍竹子纯属无理。本院提取那良边防派出所关于黄福志与苏世贵斗殴案的材料如下:1.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代为缴纳罚款委托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受案回执等八份材料,证实被告苏世贵于2013年11月11日因殴打黄福志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那良边防派出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原告黄福志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苏世贵因砍原告的竹子遭劝阻而用柴刀拍打原告的头部,并用拳脚殴打原告的身体;3.被告苏世贵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黄福志因竹子被砍与被告发生口角而遭被告用拳、脚殴打头部及身体;4.原告黄福志的儿媳郑彩斯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与被告因砍竹子的事发生争吵,后来被告用拳、脚殴打原告的头部眼角、胸部和腹部等部位。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关于以簕竹兑换簕竹开路的协议书》无异议;对郑彩斯在派出所的陈述无异议;原告对证人苏瑶东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苏瑶东所述不属实,苏瑶东见到的应是被告苏世贵砍伐了竹子后,对原告实施殴打的场景;原告对被告苏世贵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所述“只用拳脚殴打原告”不属实,事实是用刀拍打原告的头部及左眼角。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人苏瑶东的证言无异议;对郑彩斯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在医治中存在伤与病并治的现象,即原告有医治肺结核及白内障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首先,原告伤、病并医,分不清医伤、病的费用数额。其次,原告提交的医疗费、交通费的面额与诉请数额不相符;对原告黄福志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原告之所以被打是因为被告正在砍伐阻路的竹子而遭原告百般阻拦,并不是事后打原告。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一、本案事发起因,应为原告黄福志所种的竹子由于长出村道影响行车被被告苏世贵用刀砍掉而发生争吵所至;二、被告苏世贵用何工具殴打原告黄福志,应认定被告苏世贵用拳头打原告的头部左眼角及用脚踢其胸、腹部,有被告苏世贵及原告的儿媳郑彩斯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佐证;三、原告黄福志是否伤、病并医的问题。从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原告的“住院病历”来看,虽然诊断结果“伤情:1、左眼顿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病情:3、双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4、左眼老年性黄斑变性;5、继发型肺结核?”但是,在医药清单上没有具体的伤、病用药分别,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是伤、病并医,故本院只能认定为医伤用药;四、医药费是否重复计算及交通费是否存在瑕疵问题?从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及东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来看,原告没有重复计算医药费,但计算结果有误,医药费应为5584.80元。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306元,但并未提供相应数额的证据,只提供交通票据95元,应按实际票据为准。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事实均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本案原告黄福志与被告苏世贵是同村同组村民。2013年11月11日下午17时许,被告苏世贵发现被告黄福志的簕竹生出新开的村道内,便用柴刀砍掉,恰好被原告黄福志见到,双方发生激烈口角,随即被告苏世贵用手推倒原告黄福志,用拳头击打原告的头部,并用脚踢原告的胸、腹部,造成原告黄福志受伤。原告黄福志当即向那良边防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派出干警处理,并对被告苏世贵进行了行政拘留10日及罚款500元。当日,原告黄福志到东兴市人民医院检查处理后转入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眼角顿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双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4、左眼老年性黄斑变性;5、继发型肺结核?经过14天治疗好转于2013年11月26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5584.80元(其中东兴市人民医院门诊费621.60元、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248.00元、住院治疗费4715.20元)。由于被告苏世贵对原告黄福志的损失分文不赔,故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591.80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306元、住宿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1597.8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黄福志有否过错?2、原告提出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3、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是否伤、病并治?本院认为,1、原告黄福志有否过错问题。本案中,原告黄福志自有的竹子生长阻障户户通硬化路的建设,应由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处理,被告苏世贵不经原告同意私自砍伐原告的竹子,造成双方争吵,被告打伤了原告,被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砍伐竹子,原告劝阻不听,应请求相关部门处理,但原告采取以粗言相向,进而拉扯互殴导致被打,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2、原告提出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上述项目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出的证据,确认原告在东兴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票据2张)621.60元,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用248.00元、住院治疗总费用4715.20元,合计5584.80元。(2)误工费。原告属农业人口,根据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008元/年(即每天16.50元),原告住院14天,误工费16.50元/天×14天=231元。(3)护理费。根据上述计算标准,医疗机构无明确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即护理费为231元。(4)交通费。根据上述计算标准,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赔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原告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95元,根据原告及一名陪护人员从那良到东兴再转到防城就医的路线,该费用95元,本院予以支持。(5)住宿费。本案原告及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应包括在住院费用总额内,且原告并未提供关于住宿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上述计算标准,该费用为40元/天×14天=560元。(7)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且医疗机构并无提出需加强营养的建议,故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属同村组的相邻关系,因小事发生口角争打,并未造成对方在精神上重大的损害,加上本案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6701.80元。根据双方在本案的过错程度,原告应自负20%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世贵赔偿给原告黄福志经济损失6701.80元的80%,即5361.44元;二、驳回原告黄福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即45元,由原告黄福志承担9元,被告苏世贵承担3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天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凌 聪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世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