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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湄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张开阳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湄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开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4)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开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齐岭、被告人张开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开阳在湄潭县湄江镇新世纪家礼医院处,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林某某贩卖毒品冰毒一个零包。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开阳在湄潭县湄江镇洪福公寓,以9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林某某贩卖毒品冰毒一个零包。2013年10月29日16时24分许,被告人张开阳在湄江镇新车站洪福公寓处向吸毒人员林某某贩卖毒品时,被湄潭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现场从林某某身上缴获其在张开阳处购得的毒品冰毒嫌疑物零包一个,经称量,重0.68克,在张开阳身上查获毒品冰毒零包两个,经称量,重0.61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上缴获的毒品冰毒嫌疑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开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林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毒品收据、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毒品称量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以及被告人张开阳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开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开阳贩卖毒品三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属贩卖少量毒品且情节严重,对其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张开阳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开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开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冰毒1.29克、作案工具手机一台(现存于湄潭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斌人民陪审员 卢 城人民陪审员 田茂锡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洪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