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0154号原告:杨某某,女,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宛家本,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某,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卢某甲,男,居民,系被告卢某某弟弟。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宛家本、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诉称:杨某某与卢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抱养杨某某哥哥的女儿并取名卢某乙。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2001年正月初五,双方因争吵,杨某某离家出走分居至今。为此杨某某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任何联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杨某某再次起诉要求:1、与卢某某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庭审后,杨某某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暂不要求法院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卢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考虑双方夫妻感情状况,现同意杨某某的离婚要求。家中房屋虽系婚后所建,但杨某某未曾出力出资,故要求该房屋由卢某某一人所有。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与卢某某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10月28日在原庐江县矾山公社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于1989年2月15日(农历正月初十)抱养了杨某某哥哥的女儿,名卢某乙(1989年2月15日出生)。婚初二人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杨某某于2001年正月与卢某某发生争吵后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杨某某曾于2013年1月29日向庐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1日以(2013)庐江民一初字第006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离婚诉求。此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另查明:杨某某、卢某某婚后建造位于庐江县某镇某村某村民组砖瓦结构平顶房3间及厨房2间,未添置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无存款,亦无共同债权及债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杨某某、卢某某的身份证,证明杨某某、卢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2、户口簿,证明家庭成员情况;3、本院(2013)庐江民一初字第006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杨某某第一次起诉离婚的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其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杨某某与卢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领取结婚证,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为此杨某某曾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后,其夫妻关系未能好转。现杨某某离婚意志坚定,卢某某本人亦同意杨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杨某某要求与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养女卢某乙现已成年,故不存在抚养问题。其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庐江县某镇某村某村民组的平房3间及厨房2间,属于农村宅基地审批房屋,现杨某某自愿撤回对该房产的分割主张,故本院对该房产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婷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