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建执审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建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和林小兵、黄才红计划生育行政非诉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建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林小兵,黄才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建执审字第23号申请人建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建宁县濉溪镇民主街38号,单位代码:003797246。法定代表人黄炜宇,局长。被执行人林小兵,男,199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3504301991********,住福建省建宁县溪口镇渠村村上山背**号。被执行人黄才红,女,199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3508251990********,住福建省建宁县溪口镇渠村村上山背**号。(俩被执行人系夫妻)申请人建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1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建计生征决(2013)第59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因被执行人暂无可执行财产,本院决定予以备案。后因被执行人具有可执行财产,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建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9月24日以被执行人林小兵、黄才红未婚生育的违法行为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建计生征决(2013)第59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被执行人林小兵、黄才红未婚生育,应征收社会抚养费计人民币773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建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建计生征决(2013)第59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3年9月26日依法送达给俩被执行人。申请人建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五十四条规定催告被执行人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林小兵、黄才红尚余5000元社会抚养费未按时缴纳,被执行人林小兵、黄才红夫妇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建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建计生征决(2013)第59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林小兵、黄才红夫妇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建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准予执行建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建计生征决(2013)第59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被执行人林小兵、黄才红必须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立即将社会抚养费5000元交清。三、被执行人林小兵、黄才红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判长  罗国栋审判员  钟声圻审判员  钟庆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彩英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