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董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1964年10月24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大安市人,住大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13)第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琦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4日20时10分,犯罪嫌疑人董某甲酒后驾驶吉林G709**号四轮车,行至太山镇冯家围子屯时,与对向行驶的徐某甲驾驶的吉GT3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徐某甲当场死亡。经鉴定:董某甲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3.3毫克/100毫升。经大安市公安局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徐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证人耿某某、董某乙、徐某乙、方某某的证言;书证。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20时10分,犯罪嫌疑人董某甲酒后驾驶吉林G709**号四轮车,行至太山镇冯家围子屯时,与对向行驶的徐某甲驾驶的吉GT3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徐某甲当场死亡。经鉴定:董某甲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3.3毫克/100毫升。经大安市公安局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徐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董某甲赔偿被害人徐某甲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并约定双方互不追究。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到案经过,2013年7月14日20时17分,我大队接到报案,称在太山镇双全村冯家围子屯北1KM处有一起交通事故,一摩托车与一四轮车相撞,有人员死亡,接到报案后,事故处理人员赴现场,现场勘查后,将四轮车驾驶员董某甲带到交警队讯问,董某甲对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供认不讳。2、证人耿某某证实,2013年7月14日20时许,我和我丈夫董某甲还有我儿子董某乙从我妈家往家返,当我们车行至事发地点时,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过来一辆灰色的微型面包车,我们车就和该面包车会车了,我们两车正在会车过程中,从面包车后面驶出来一辆摩托车,该车要超面包车,我就听见“咣”一声,该摩托车就与我们车相撞,相撞以后,我们家车就突然失控驶入道路西侧的道下了,我看发生车祸了,我急忙打电话报警了。3、证人董某乙证实,2013年7月14日19时许,我们一家三口人驾驶拖拉机从月亮泡岔古敖村往家返,当时我们车行至太山镇双全村冯围子屯北时我们发生交通事故了,具体怎么撞得我没看见,因为当时我坐在车厢里了,我脸向后,事发后我下车第一时间就报警了4、证人徐某乙证实,徐某甲是我父亲。2013年7月14日20时10分,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后我才知道的。5、证人方某某证实,徐某甲在裕丰粮贸上班,他下班骑摩托车回家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徐某甲中午和晚上都在单位食堂吃的饭,没饮酒,他骑摩托车没戴头盔。6、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2013年7月14日20时许,我驾车从月亮泡岔古敖村往家返当我车行至太山镇双全村冯围子房后时,我与一辆微型客车会车,当我们两车正在会车时,一辆摩托车从微型车后面超这辆微型车,然后我车与这辆摩托车相撞了,相撞后我车失控了驶入道路右侧边沟内,事发后我儿子董某乙打电话报案了。另供述,事发时我车的行驶方向由北向南行驶,当时我车上三个人,我媳妇耿某某、我儿子董某乙在车厢里,我中午吃饭时喝了不到半两白酒,晚上还没吃饭,骑摩托车的人没戴头盔。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董某甲、徐某甲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8、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技术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从送检的董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3.3毫克/100毫升。9、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0、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11、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12、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1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14、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1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6、受案登记表。17、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8、常住人口信息表。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董某甲赔偿被害人徐某甲全部经济损失,并约定双方互不追究。被告人董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依法判处拘役,属前科,可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守航审判员 夏艳娣审判员 辛广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桂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