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刑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大学文化,重庆××有限公司职员,住重庆市巴南区。2013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朋友在南岸区后堡××餐馆饮酒后,驾驶渝AHK8**小型轿车搭载朋友何某从该处出发,到南岸区“星光时代广场”的“台北芒果KTV”唱歌。期间,徐某某再次饮酒。次日凌晨3时许,徐某某驾驶渝AHK8**小型轿车搭载何某和王某,从“星光时代广场”车库出发,行驶至南滨路风临路入口处时,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将其带至重庆市××人民医院依法抽取血液样本备检,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某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2.2mg/100ml。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举示的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和机动车查询信息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门诊病历、赔偿协议和收条等书证,证人王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乙醇检验报告,以及提取血样的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车辆的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全部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认罪、悔罪,加之系初犯、偶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强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