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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执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与湖南省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深圳芙蓉企业发展公司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深圳芙蓉企业发展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执复字第1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解放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219601-3。负责人:刘功平,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伍平,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被申请人(被申请追加人):湖南省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东门南路芙蓉宾馆*楼。组织机构代码:45577008-7。负责人:廖克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永良,系该办事处法律顾问。被执行人:深圳芙蓉企业发展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南路芙蓉大厦**座*楼。组织机构代码:19218403-4。法定代表人:陈再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贲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复议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芙蓉企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芙蓉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芙蓉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信达公司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罗湖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信达公司向罗湖区法院提出追加湖南省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以下简称湖南省政府驻深办)为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罗湖区法院作出(2013)深罗法执加字第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信达公司的请求。信达公司不服该裁定,向罗湖区法院提出异议,该院经审查,作出(2013)深罗法执追异字第41号执行裁定,驳回信达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信达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4年1月14日召开听证会,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伍平、湖南省政府驻深办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良、芙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贲华到会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罗湖区法院(2013)深罗法执追异字第41号执行裁定查明,信达公司与芙蓉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判决芙蓉公司偿还信达公司借款本金4467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该判决生效后,因芙蓉公司拒不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信达公司向罗湖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罗湖区法院已依法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罗湖区法院依法扣划芙蓉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3881.83元并支付给信达公司,因没有发现芙蓉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罗湖区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芙蓉公司于1985年6月经深圳市人民政府同意设立,经济性质为全民(内联—独资),开办单位为湖南省政府驻深办。芙蓉公司设立时注册资金为200万元,后经增资,注册资金变更为4691万元。深圳市×信审计师事务所于1991年3月28日出具×信验字(91)第20号企业法人换照验资证明书,该验资证明载明芙蓉公司实缴资本为46907815.92元,实有资本分布在公司本部及惠州×蓉企业发展公司、×明电子电器实业公司等7家下属营业单位。罗湖区法院认为:芙蓉公司于1985年6月成立,虽然当时《企业法人登记条例》还未实施,但根据芙蓉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委托付款凭证及请求拨款的报告,可以证实其开办资金200万元已到位。深圳市×信审计师事务所于1991年3月28日出具的×信验字(91)第20号企业法人换照验资证明书载明芙蓉公司后经增资注册资金变更为4691万元,在该企业法人换照验资证明书未被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芙蓉公司股东湖南省政府驻深办已足额出资。同时,该验资报告并未涉及×光酒店股份,信达公司也没有提交湖南省政府驻深办以×光酒店股份作为股本对芙蓉公司予以投资的证据,因此信达公司以×光酒店重组后资金4000余万元归湖南省政府为由认为湖南省政府驻深办抽逃注册资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芙蓉公司持有×光酒店股份以及转让款归属问题与本案无关,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综上,信达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信达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信达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l、罗湖区法院(2013)深罗法执追异字第41号执行裁定认定“深圳市×信审计师事务所于1991年3月28日出具×信验字(91)第20号企业法人换照验资证明书,该验资证明载明芙蓉公司实缴资本为46907815.92元,实有资本分布在公司本部及惠州×蓉企业发展公司、×明电子电器实业公司等7家下属营业单位。”该认定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企业档案)查询结果答复函》中证明芙蓉公司是国有独资企业、芙蓉公司《关于“注册资金”的情况说明》矛盾。2、罗湖区法院(2013)深罗法执追异字第41号执行裁定认为“深圳市×信审计师事务所于1991年3月28日出具的×信验字(91)第20号企业法人换照验资证明书载明芙蓉公司后经增资注册资金变更为4691万元,在该企业法人换照验资证明书未被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芙蓉公司股东湖南省政府驻深办已足额出资。”该认定与该裁定中认定的“实有资本分布在公司本部及惠州×蓉企业发展公司、×明电子电器实业公司等7家下属营业单位”矛盾。3、×光酒店的股东是芙蓉公司而不是湖南省政府驻深办。作为芙蓉公司出资人的湖南省政府驻深办无权取代芙蓉公司处分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重组芙蓉公司在×光酒店的资产,×光酒店重组后的4000万元资金应归芙蓉公司所有,而不应由湖南省政府驻深办所有。故该4000余万元湖南省政府驻深办己抽逃。综上,请求依法裁定撤销(2013)深罗法执追异字第41号执行裁定,追加湖南省政府驻深办为本案被执行人。湖南省政府驻深办认为,罗湖区法院(2013)深罗法执追异字第4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准确、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芙蓉公司认为,信达公司的复议请求不成立,理由如下:1、没有证据证明湖南省政府驻深办持有×光酒店股权并将该股份作为应投入芙蓉公司出资,×光酒店股权的持有与处分与信达公司主张的湖南省政府驻深办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之间缺乏必要的关联性。×光酒店股权持有人是芙蓉公司而不是湖南省政府驻深办,湖南省政府驻深办从未持有过×光酒店股权,故当然不存在将应投入芙蓉公司出资的×光酒店股权抽逃的事实。至于湖南省政府驻深办作为芙蓉公司的主办单位,是否有权处分芙蓉公司所持有的×光酒店股权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2、芙蓉公司出具的《关于“注册资金”的情况说明》是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公司登记机关对芙蓉公司出资的核准与验资机构的验资证明相符,证明芙蓉公司注册资金全部到位。3、芙蓉公司成立后吸收和组建多个参股承包部门和多家公司形成资本公积,最终通过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验资,并经工商部门核准以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至4691万元。验资证明书“实有资本分布表”中未列芙蓉公司代政府持有的×光酒店股权,该股权以及×光酒店重组收益不属于芙蓉公司注册资金,当然也不存在湖南省政府驻深办抽逃注资。4、公司登记机关对于当事人的出资核准只是形式审查,验资机构对出资的查验是实质性审查。前者只是审查结论,后者需列明出资构成,本案验资机构的查验与公司登记机关的核准是一致的。信达公司关于两者相矛盾的主张,显然不成立。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罗湖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芙蓉公司的开办单位湖南省政府驻深办是否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均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于证明各自的主张。被执行人芙蓉公司所提交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委托付款凭证及请求拨款的报告,可以证实其开办时的200万元开办资金已经到位;且深圳市×信审计师事务所于1991年3月28日出具的×信验字(91)第20号企业法人换照验资证明载明芙蓉公司后经增资注册资金变更为4691万元。信达公司主张湖南省政府驻深办存在出资不实及抽逃出资的情形,其用于证明该主张的证据主要是《关于“注册资金”的情况说明》及湘政深办函(2008)2号函。芙蓉公司在《关于“注册资金”的情况说明》中陈述芙蓉公司实际上没有得到上级部门的拨款和注资。湖南省政府驻深办在湘政深办函(2008)2号函中所陈述芙蓉公司在×光酒店所持股份名义上代政府持股,股份的所有权、处置权、受益权归湖南省人民政府,股份所对应的资产也从未列入芙蓉公司的注册资金范围,芙蓉公司转让所持×光酒店股份的资金归湖南省人民政府所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登记机关的登记及验资证明的效力,理由如下:1、《关于“注册资金”的情况说明》系由芙蓉公司单方作出,湖南省政府驻深办并未予以确认,本案中也没有其他证据对该情况说明中的内容予以佐证;2、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湖南省政府驻深办以×光酒店股份作为股本对芙蓉公司予以投资,信达公司以湖南省政府驻深办取代芙蓉公司处分其在×光酒店的资产,×光酒店重组后资金4000余万元归湖南省政府为由,认为湖南省政府驻深办抽逃注册资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芙蓉公司所持有×光酒店股份的处置以及转让款归属问题与本案无关,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提出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 静审 判 员  张秀萍代理审判员  乐 丹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