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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336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朱文娟与李进、张雄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娟,李进,张雄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3364号原告朱文娟。被告李进。被告张雄飞。原告朱文娟与被告李进、张雄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进、张雄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娟诉称:被告张雄飞、李进曾为夫妻关系,曾共同经营今世缘宾馆,原告经营酒水销售业务,被告张雄飞和李进在2011年和2012年经营今世缘宾馆期间从原告朱文娟处购买酒水,共欠款438688元。2012年,被告张雄飞、李进停止经营宾馆后,原告向两被告索要欠款,两被告虽一直表示愿意还款,但一直未实际支付。两被告虽已离婚,但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3868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中63275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56071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李进、张雄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进、张雄飞于200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日登记离婚。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今世缘宾馆,从原告处购买烟酒等货物。2013年8月9日,被告张雄飞出具两份欠条给原告,其中一份欠条中记载自2012年从朱文娟处共欠酒款156071元,另一份欠条中记载自2011年初从朱文娟处欠酒款63273元。2013年8月13日,被告张雄飞出具一份说明给原告朱文娟,说明中记载以上欠条酒款219344元为其与李进经营今世缘宾馆期间所欠朱文娟酒款共同债务的一半,因和李进离婚剩余由李进负责。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张雄飞出具的两份欠条、一份说明及被告李进签名的货物明细帐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两被告共同经营今世缘宾馆期间从原告处购买酒水,应当支付价款。经结算,被告张雄飞出具欠条及说明给原告,证明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38688元;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共同经营所欠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货款43868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2年1月1日及2013年1月1日起支付货款利息,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2年1月1日及2013年1月1日,原告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进、张雄飞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文娟货款438688元,并自2013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欠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文娟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880元,保全2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250元,由被告李进、张雄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霞代理审判员  钟静姝人民陪审员  陈锦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