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垫法民初字第0379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垫法民初字第03798号原告余某某,女,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邓华,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王泽明,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鲜连发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华、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冯某甲。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更不好,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3年10月起诉离婚,11月19日撤诉。此后,夫妻感情仍未和好,现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时间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子冯某甲。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冯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3年10月来本院起诉离婚,同年11月19日撤回起诉。另查明,原告目前尚在的嫁妆有:熨烫机1台、电磁炉1个、六门柜1个、三平床1间、梳妆台1个。原、被告婚后共同按揭房屋1套,该房屋约定为按份共有,余某某的份额为51%,冯某某的份额49%。该房屋首付款含税、费共20万元,支付了9个月按揭款,共22775.4元。还查明,原告主张买房时向其妹余涛梅借款13万元,其中3万元被告予以认可,其余10万元持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彼此缺乏沟通、了解,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双方均愿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冯某甲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原告的支付能力和财产状况以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为宜。对夫妻共同财产按揭的房屋,应依照约定的份额进行分割,因原告具有51%的份额,原告主张房屋归其所有,于法有据,原告将首付款和按揭款按约定比例支付给被告后,该房屋的所有权亦归原告所有,余下的按揭款由原告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在其妹余涛梅处借款13万元,本院认定3万元,对其余的10万元因无被告签名,加之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处理,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对本院确定的3万元债务,由原、被告各偿还二分之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二、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婚生子冯某甲由被告冯某某抚养,由原告余某某从2014年3月起至冯某甲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冯某甲抚养费600元(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三、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的婚后共同财产:房屋1套,由原告余某某支付给被告冯某某109159.95元后,该房屋归原告余某某所有,余下的按揭款由原告余某某负责偿还。四、原告余某某的嫁妆:熨烫机1台、电磁炉1个、六门柜1个、三平床1间、梳妆台1个,归原告余某某所有。五、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婚后共同债务:在余涛梅处的借款30000元,由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各自偿还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鲜连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