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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高飞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飞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飞,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奉新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福建某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江西省奉新县冯川镇。2009年2月26日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荣信,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飞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飞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高飞在担任福建某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其负责南平地区药品销售和货款回收的职务便利,采用多报、虚报客户订单的方式从医药公司领取价值人民币38457.5元的药品,侵占该公司药品及货款共计人民币34759.5元,并于2011年10月在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公司。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高飞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高飞家属代其将侵占的药品款返还该医药公司,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飞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公司的报案报告,证人陈某、胡某甲、胡某乙、陈某甲、罗某某、林某某、官某某、黄某、陈某乙、谢某某、赵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某医药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应聘面试人员情况登记表,医药公司货款管理制度,销售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谅解书,收款证明,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出具的侦破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情况说明和被告人高飞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飞身为福建百康医药有限公司的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飞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飞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飞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全部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飞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兰岚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人民陪审员  林弦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萍萍 来源:百度“”